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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抢劫罪,于2004年5月31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3月1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2月12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转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被告人梁某某与张德尚(已判刑)共谋后,冒充他人名义,以帮助办户口和安排工作为由,在新乡县X镇分四次骗取被害人乔某某现金6000元。

2009年2月3日晚7时40分,被告人梁某某冒充他人名义,以为帮助安排工作需要请客为由,在新乡县老县委门前骗取被害人乔某某现金1500元。

2009年5月24日,被告人梁某某与张德尚(已判刑)共谋后,又冒充他人的名义,以帮助安排工作为由,在骗取被害人乔某某时,因被害人已提前报案,张德尚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梁某某逃跑。2010年3月15日到新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被告人梁某某与张德尚(已判刑)共谋后,冒充他人名义,以帮助办户口和安排工作为由,在新乡县X镇分四次骗取被害人乔某某现金6000元。

2009年2月3日晚7时40分,被告人梁某某冒充他人名义,以为帮助安排工作需要请客为由,在新乡县老县委门前骗取被害人乔某某现金1500元。

2009年5月24日,被告人梁某某与张德尚(已判刑)共谋后,又冒充他人的名义,以帮助安排工作为由,在骗取被害人乔某某时,因被害人已提前报案,张德尚被当场抓获,被告人梁某某逃跑。2010年3月15日被告人梁某某到新乡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家属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证人王xx、梁xx、秦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投案证明;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单;退还赃款收到条;证明被告人梁某某系累犯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在犯罪中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梁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2月12日起至2011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艳君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秦露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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