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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邓某某与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3-09-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0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男,49岁,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女,50岁,汉族,住(略)。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南海区X镇X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上诉人唐某某的儿子)。

原审被告周某乙,男,16岁,住(略)。

法定代理人周某甲、邓某某,系原审被告周某乙的父亲、母亲。

上诉人周某甲、邓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9月28日6时30分,被告周某乙驾驶自行车从九江新桥往九江城区方向行驶,行至九江城区X路段碰撞同方向在道路边缘行走的原告唐某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2年10月29日,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某某无责任。被告周某乙不服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向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责任重新认定,2002年12月3日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重新认定决定书,维持被告周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某某无责任的原责任认定。原告受伤后,入住南海市九江医院治疗(2002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13日)15天,期间开支医疗费5519.8元,住院期间设一人护理。经两次调解,因被告不服交警部门所出的责任认定,2003年1月27日,佛山市南海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故原告起诉。另查明,周某乙的父、母亲分别是周某甲、邓某某。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周某乙在骑自行车中与前方同向正常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由于周某乙骑自行车忽视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作的责任认定,定性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因该次交通事故,被告周某乙造成原告受伤所开支的医疗费等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核定的赔偿范围有:原告医疗费55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护理费332.85元(15天,22.19元/天),上述赔偿款合共6302.65元,由被告周某乙负责赔偿予原告。由于被告周某乙是未成年人,故应由其监护人负责赔偿。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5564.8元,其中有45元开支是好转后另行检查的费用,属不合理开支,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480元(16天),其计算有误,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赔偿护理费及误工费3000元,并无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定性不准确、不合法,请求予以撤销,因被告未能举证予以推翻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作的责任认定是错误的、不合法的,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及《广东省200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3年6月2日作出判决:一、被告周某甲、邓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医疗费55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332.85元,合共6302.65元予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2元,由原告承担109.9元,被告周某甲、邓某某承担262.1元。

上诉人周某甲、邓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并错误认定道路交通法规的主体关系。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周某乙骑自行车忽视安全,这是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的,是被上诉人违章在行车道路内行走,是该事故的前因,为闪避路边的积水而突然向左边横行,是造成该事故的后果,所以,上诉人没有违章行为与该事故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的认为是错误的,是不符合事实情理的主观随意推定,是不公正的判决。原审判决错误适用《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了公安部关于《条例》若干条款的解释规定([88]公发第十五号)该解释是指“车辆和行人在道路上通行的确认权,但《条例》其他条款已有明确规定的,不得引用本条”,其实《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已有明确规定:“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行人须在人行道内行走”,既然《条例》有这明确规定,原审判决为何还故意引用本条款而且其条款解释的事实与事故发生的事实是明显不相符,原审判决为何明知故用此条款二、原审法院没有遵循证据审查程序,被上诉人是违章行走与道路侵权。一审法院没有按照证据审查程序对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准确地审核和引用证据,而导致对该案件作出不公正的判决。一审法院没有公安机关和医院需要伤者留医的证明便支持了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赔偿是不合法的。《责任认定书》清楚确认了被上诉人在道路边缘行走,这一认定,已经确认了被上诉人是改变交通行为,主动放弃属于自己行走的路权,而行走另一种路权,这行为认定是道路侵权!是明显违反了《条例》第63条第一款的规定。既然在客观事实上已构成道路侵权和违章行为,那原审判决为何主观故意回避了这事实故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而没有违章行为的当事人周某乙,却无辜被判承担全部事故的责任,这判决的依据是什么是事实颠倒,是没有充分合理的理由和正确有效适用的交通法规作为判决的依据,是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那怎可轻率作出判决三、一审判决不当采纳欠缺公正性的没有事实证据和不合法的《责任认定书》。南海交警大队九江中队和佛山交警支队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和《责任重新认定书》是不合法和欠缺公正性的。(1)完全没有事故现场勘查的事实证据,这足认失去了事故现场的有力事实证据,并失去作出责任认定的事实依据,仅靠有重大误解的口供作为证据来进行责任认定,此责任认定是不能够成立的。(2)认定被上诉人在车行道路边缘行走不是违章行为,更不认定是道路侵权行为,是主观故意偏帮被上诉人,从而逃避了事故责任的承担,是不公正的,是徇私枉法的责任认定。(3)错误适用《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借道通行不按规定让行”的交通法规,如此荒唐某滥用交通法规,而导致本案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认定完全不相符。并没有适用正确有效相关的交通法规作为责任认定的依据,故此,该责任认定应视为无效,应予以撤销。(4)佛山交警支队错误适用《条例》第七条第二款,但该条款是确认行人与车辆通行权的原则,并非确认“骑自行车忽视安全”,在上述的情况下,公安部是规定“不得引用本条”。(5)佛山交警支队明知南海交警九江中队的《责任认定书》是没有事故现场勘查的事实依据和主观故意回避了事故责任承担的客观事实,仅靠有重大误解的口供便作为责任认定的依据,且放任其认定的错误并不公正作出维持原责任认定的决定。(6)佛山交警支队所适用的《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对本案的当事人周某乙而言,是与事故的事实完全不符,又是随意滥用交通法规作为责任认定的依据。更没有充分对南海交警九江中队作的责任认定进行实体复查、审核。故此,该责任认定决定书是认定为无效,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该案的主要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更没有对事故现场的事实证据予以调查收集,并适用交通法规错误,故导致本案没有正确有效的交通法规作为判决依据。在证据审查主体上没有准确审核和引用证据,以偏概全。南海交警九江中队,佛山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书》是主观故意回避了事故的真正客观事实和错误适用与本交通事故完全无关的法规作为责任认定依据,这事实足以能够推翻这两份《责任认定书》,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在判决中滥用裁量权。在客观上无充分的证据和理由,在主观上随心所欲,在该案件的事实认定上误信岐途,在情、理、法的主体关系上严重偏袒,令上诉人难以信服的原审判决。为此,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佛山中级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并请求对被上诉人的道路侵权及交通违章行为依法进行裁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共6302.65元和本案的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再请求依法撤销南海交警大队九江中队的《责任认定书》和佛山交警支队的《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并请求作路权鉴定,从而完整公正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民事权利。

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现场照片两张,证明被上诉人在车行道路行走,属明显的违章行为。被上诉人认为不是本案的证据,不知道照片上指的是什么地方。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违章行为的主张。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上诉答辩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周某乙在骑自行车时与前方同向正常行走的被上诉人唐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清楚,有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责任认定书》及《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在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未能提出证据证明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结论错误、违法,应予确认其合法、有效,上诉人提出《责任认定书》和《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不合法,请求予以撤销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路权鉴定以确定被上诉人占道行使属道路侵权,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应对被上诉人所遭受的伤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在发生该交通事故时未满十八周某,且无经济能力,应当由其监护人即两上诉人周某甲、邓某某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范围、标准、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元,由上诉人周某甲、邓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林炜峰

代理审判员杨卫芳

二ΟΟ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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