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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王某甲、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反诉被告),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甲(反诉原告),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福,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王某甲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福、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系二被告的继母,2010年6月15日,原告之夫王某亮在黄某水利委员会黄某博物馆施工工地意外死亡,经原、被告与施工方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发包方黄某水利委员会黄某博物馆协商,由施工方赔偿原、被告抚慰金32万元,并于2010年6月18日与发包方达成垫付协议,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原、被告20万元,王某亮火化后支付原、被告12万元。后二被告将抚慰金全部领取,未支付原告应得的x元及自2010年6月23日的利息1080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王某甲并未领取任何赔偿款项,赔偿款实际由原告及王某乙领取,其中原告领取20万元,王某乙领取12万元。原告诉称不实,请求驳回原告请求。

被告王某乙辩称:领12万元是事实,剩余的20万被告没有领取,谁打的条谁领的款。

反诉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6月15日,被告之父王某亮在黄某水利委员会黄某博物馆工地施工时,出现意外事故死亡。工地方赔偿受害人家属32万元,其中20万元由被反诉人陈某某领取,至今未向反诉人分配应得份额10万元。故要求反诉被告陈某某支付反诉原告应得份额10万元。

反诉被告陈某某辩称:虽然20万元是原告打的收条,但20万元是由二被告领取的,有20万元给付方黄某博物馆证实,反诉原告反诉事实不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内为被告质证意见):

1、2010年6月18日原、被告三人与黄某水利委员会黄某博物馆签订王某亮死亡善后赔偿款垫付协议一份,证明王某亮意外死亡,黄某水利委员会黄某博物馆代施工单位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死亡赔偿款32万元。并推选原告为代表,代表他们三人领取赔偿款。[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对证据一均无异议,但被告王某甲认为该协议也证明了原告作为指定领款人,与领取20万元的事实相互印证,另外该协议第五条指定原告为领款人,是受二被告的委托,根据法律规定,委托关系可以随时撤销。]

2、2010年6月23日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黄某博物馆项目部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违背证据一的约定,领走了应由原告领取的赔偿款,二被告存在过错。[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对证据二均无异议,但被告王某甲认为原告称被告违反证据一,存在过错没有法律依据,委托人在第二次领款时,撤销委托是符合规定的,二被告不存在过错。]

3、2010年6月18日陈某某所打收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共领取了20万元,还有12万元未领取。[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对证据三均无异议。]

4、2010年6月23日王某乙打所收条一份,证明二被告领取了剩余的12万元,存在过错。[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对证据四均无异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反诉原告王某甲提供证据如下([]内为反诉被告陈某某的质证意见):

1、2010年6月18日原、被告三人与黄某水利委员会黄某博物馆签订王某亮死亡善后赔偿款垫付动协议一份;2、2010年6月23日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黄某博物馆项目部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3、2010年6月18日陈某某所打收条一份;4、2010年6月23日王某乙打所收条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反诉人实际领取款项20万元,作为继承人已超出其应当继承的份额,应返还反诉人10万元。[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被反诉人是领款人,对证据2也无异议,该证据也证明了二被告有过错,故意隐瞒了施工单位。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并不是被反诉人所拿走,对证据4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中,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如下:

2010年12月20日调查黄某水利委员会黄某博物馆馆长王某平调查笔录一份。该笔录证明2010年6月18日原告打过收条后,被告王某乙及王某甲之夫郭宏将20万元领走。

原告陈某某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

被告王某甲对该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该份笔录的性质应是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未出庭,该笔录程序违法;王某平并不能确定实际领走款项的主体,因此该笔录不能判定被告王某甲应返还其款项;该笔录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

被告王某乙对该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被告王某乙没有拿20万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王某亮系原告陈某某之夫,系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之父,原告陈某某系二被告之继母。2010年6月15日,王某亮在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黄某水利委员会黄某博物馆施工工地意外死亡。2010年6月18日,原、被告与黄某水利委员会黄某博物馆达成王某亮死亡善后赔偿款垫付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黄某博物馆代施工单位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王某亮家属垫付赔偿款32万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垫付20万元整,在王某亮尸体火化后,黄某博物馆3日内将剩余12万元全部垫付清。陈某某代表所有继承人领取全部死亡赔偿款,待原、被告与施工单位签订正式死亡善后赔偿协议后,本协议在原、被告及黄某博物馆监督下销毁。协议签定后,原告陈某某为黄某博物馆出具收到王某亮死亡善后赔偿垫付款20万元收条一份,该款由被告王某乙及王某甲之夫郭宏领取。2010年6月23日,二被告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签订后,被告王某乙出具收到王某亮死亡善后赔偿款全部余额12万元,该款由被告王某乙领取。被告王某乙负担了王某亮的丧事支出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调查笔录、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王某亮因事故死亡后,原、被告与工程发包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款是工程施工方给予死者近亲属的物质和精神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王某亮死亡的法定的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其他丧葬支出等。

本案中,被告王某乙辩称为其父办理丧事花费3.6万元,原告认为花费过高,且被告王某乙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王某亮丧事花费以3万元为宜。扣除王某亮丧事花费3万元外,余款29万元,根据公平原则,应由原、被告三人均等分割。原告诉称王某亮死亡赔偿金32万元均由二被告领取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应得份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王某甲要求反诉被告陈某某返还其应得份额10万元的反诉请求,因原告陈某某所写收条中的20万元赔偿款由被告王某乙、王某甲实际占有控制,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乙辩称只领取了12万元的赔偿金,扣除丧事花费外,不应退还原告赔偿款的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陈某某领取了20万元赔偿款,其辩解理由不力,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王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陈某某王某亮死亡赔偿金x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王某甲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8元,由原告负担50元,二被告负担2318元,反诉费1150元,由反诉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郭瑞敏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人民陪审员宋保松

二O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汪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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