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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武某与被上诉人武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武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X,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武XX与被上诉人武X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7)偃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XX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武X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2年12月25日至2003年4月17日分三次共在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购货价值x元。截止到2003年8月2日原被告分三次付给XX公司货款x元,余款x元未付。2004年10月27日,原被告对以前二人往来帐目进行了清算,被告再付给原告现金x元,并达成书面协议,载明:所有武X武x.10.27合伙做生意,一切往来经济手续全清,注明:一切债务帐务有武X负责(关林孙XX灯具店x.00为基础贰万元)立字据为证,立字据人武X武x.10.27证人武XXX、武XXX,此字据一持二份,各一份。立据后,被告即将欠原告的x元付清及欠关林孙XX的x元清还,对帐务XX县人民政府采购中心原欠原被告的x元,被告于2004年12月29日要回。双方在散伙清算时再没有列出有其他的债务和债权清单。2005年11月30日,XX公司起诉原被告清还欠其的x元及利息,武XX、武X在XX公司的票据的亲笔签名故足以证明,双方购买XX公司货物及欠款的事实存在,武XX、武收召在合伙终止时达成协议,一切债权债务有武X负责,该协议对武X、武XX具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二人合伙期间的债权人,即本案的原告(XX公司)原告有权向其二人主张权利,武XX在实际偿还原告债务后,可依法向武X追偿,经(2006)偃顾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武XX武X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XX公司的货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武X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维持原判。2006年10月17日,武XX按判决书判决的款项x元及利息的一半为货款x元利息x元,共计x元支付给XX公司,并有XX公司给其出的收据为证。收据载明:今收到武XX现金肆万玖仟捌佰染拾玖元(x元)系付(2006)偃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定武XX应履行的法律义务,收款人闫XX(该公司财务专用章)2006年12月17日,后武XX以自己履行了判决书确定义务,认为此债务应有武X负责,要求武X清还此款,为此发生纠纷。上述有本院的(2006)偃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于2004年10月27日达成的散伙证明,XX公司出具的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资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在2002年至2003年期间欠XX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此债务是二人共同在XX公司购货期间的债务。本院及中院判定双方清付是指在合伙期间的债务共同偿还。但原被告散伙时,已对04年10月27日前的一切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清算。并且注明了一切债务帐务由武X负责,包括关林孙XX的x元,帐务指是林章县政府的x元,且武X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双方在散伙协议上也未注明还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同时也没有其他的债权债务清单。足以证明,双方对以前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算,现原告以按本院(2006)偃顾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书的双方给付XX公司的货款x元及利息履行的一半向被告追偿,认为此债务应有被告清付,自己不应当清付为由,其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同时亦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因双方在散伙时,没有注明此笔欠款,也未交接有债权债务清单,另外原告只是清付给XX公司的一半货款,未超出自己应付的份额,对此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期交纳反诉费,其反诉请求不予审理。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武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武XX承担。

宣判后,武XX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12月至2004年10月二人合伙做路灯生意,主件灯杆在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发货,因为相互关系好,先发货做了生意付款。在对使用单位签订合同,收工程款,支付货款均有被上诉人武X办理。经XX公司诉讼,欠XX公司货款x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中间人算帐,武X应付给武XX23万元,并写成书面协议证明:所有武X武x.10.27前合伙做生意,一切往来经济手续全清。注明:一切债务帐务有武X负责(关林孙松皮灯具店x.00为基础贰万元)。立字据为证,立字据人武X、武XX,2004.10.27证人武XXX、武XXX,此据一持二份,各一份。合伙终止协议写后二人共同到XX公司协商,六只眼对面言明欠XX公司的货款有武X负责,与武XX无关。武X把在XX县人民政府采购中心签订的工程合同交给XX公司,让XX公司取回工程款四万元抵所欠货款,下余欠款随后给。后XX公司去临漳县政府采购中心取款时发觉武X已私自将四万元取走又未交给XX公司,XX公司看追还欠款无望才起诉上诉人被上诉人合伙期间所欠货款债务。在对待XX公司起诉二人合伙欠的货款上分歧极大。上诉人当时答辩认为已经向你XX公司协商言明欠款有武X负责,与武XX无关,不应该起诉我武XX,我不应承担偿付责任。被上诉人武X当时答辩说他没有与武XX合伙做生意。法院经过一审、二审举证辩论,查明事实,终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人合伙做煤杆路灯生意属实;二人合伙期间欠XX公司货款x元属实;二人合伙终止协议证明属实;二合伙人终止协议对合伙人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二人合伙期间的债权人,武XX在实际偿还原告(XX公司)债务后可向武X追偿。上诉人是按照一审二审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履行归还了XX公司部分欠款x元后起诉法院向武X追偿。上诉的理由:本案是2007年5月15日开庭,X号民事判决书是2007年6月25日制作,12月19日送达。历经八个月诉程的判决书也认定了上述事实。二人合伙做生意仅此一项,偃师X号、中院X号判决书就二人的合伙事实权利义务查得清楚、判决明白,中院X号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对武X拒不承认二人合伙欠XX公司货款而出具伪证等狡辩行为作了驳斥,判决书载明:“二被告在合伙终止时达成协议,一切债权债务由武X负责。该协议对武X、武XX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其二人合伙期间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原告有权向其二人主张权利,武XX在实际偿还原告债务后,可依法向武X追偿。”这个结论不经过特定的法律程序,是任何人(包括人民法院的人)没有办法和能力改变的事实即法律事实。X号案件开庭综合的三个焦点(原被告是否构成合伙关系合伙期间债务是否清算原告起诉这笔债务是否有被告承担)是X号、X号已经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部分挖空心思编造语言称“原告按本院X号判决书追偿理由不足,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引用《民诉法》64条法律。《证据规则》规定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事实不需要当事人举证。这类案件审理法官没有必要也有没权力再去审理分析判断认定各种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大小。就以X号、X号判决书诉讼费的承担上即可以看出此笔贷款债务应当是败诉者武X承担。综上所述,X号判决书违背法律,违背生效判决书,违背事实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特此上诉,请中院依法撤销一审X号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追偿的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有被上诉人承担。另外说明,一切债务帐务有武X负责,以语法上讲,绝非括号中孙松坡二万元为基础一笔,这一笔是一切债务中包括的一笔,如仅此一笔不需要在括号中。“林漳四万元”合伙终止协议中并未写明,也没有清单注明,能在X号判决书中以武X履行协议出现,它正是XX公司起诉欠款纠纷的关键要件。

被上诉人武X答辩称:1、请洛阳市中院依法驳回武XX的上诉请求;2、加判由武XX归还他欠XX杆塔路灯有限公司货款6.2万元及利息。3、由武XX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证据&#x;2002年12月25日,是武XX借XX公司18.3万元现金(货款)。该款涉县电力局在2003年5月27日经偃师市XX厂转给武XX43.2万元。这有武XX给我亲手的写证明条都全部收完。证据&#x;2003年4月13日,是我购XX公司灯杆货款2.35万元。该工程款涉县X街在2003年8月2日汇入XX公司帐号5.34万元。多余的2.99万元是我所得工资。XX公司至今扣押着没有归还我。(见洛阳中院(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据&#x;2003年4月17日,仍是武XX购XX公司灯杆货款2.7万元,该工程款11万元。临漳县政府采购中心在2004年10月仅支付7万元,欠4万元工程款未给。同年25日,由证人和双方往来手续结算,我欠武XX1.3万元,加上该工程款11万元,由证人亲手所写的证明我欠武XX12.3万元(证明欠条)。隔天(即10月27日),仍有两个证人在场,这12.3万元经证人手查点后交给武XX。证人才把我的证明欠款归还给我。证据④当天(2004年10月27日)的证明条仍是由双方证人所写。这有李村法庭询问二个证人笔录在卷资证着。1.一切往来手续全清,指的就是XX工程款11万元及双方往来我借武XX1.3万元。2.一切债务指的就是关林孙XX灯具店2万余元。为基础指的就是多余款还得我付。3.一切帐务指的就是临漳欠工程款4万元由我收回。(时间:于2004年12月29日我才收回)。请求二审法庭调查二个证人亲手所写两个证明条予以解释为谁,谁还能列举出我还有那些债务、债权。我武X是在常年给当地几家铁箱厂跑业务中与XX县电力局、XX县政府采购中心建立了业务关系。XX公司(是闫XX家办的灯杆厂,外号XX)委托我签订这两份路灯工程合同,却让武XX提款,提货承揽施工。这两项工程结算后,除XX公司灯杆款外,收回工程款33.2万元。XX公司和武XX谁也没有给我一分钱的工资和费用,四审法庭谁也列举不出来两项工程挣回工程款给我武X咋分配!为此,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武XX的上诉请求,加判由武XX归还他欠XX公司货款6.2万元利息,并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武XX、武X在2002年至2003年期间共同在XX有限公司欠下债务x元及利息。2004年10月27日,二人合伙终止,并达成书面合伙终止协议载明“……所有武X、武x、10、27前合伙做生意,一切往来经济手续全清,注明:一切债务帐务有武X负责……”。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证实了二人的合伙关系,对付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依据法律规定,该约定不能对抗二人合伙期间的债权人,对于合伙期间的债务,仍应由二人共同偿还。武XX偿还应付款项之后,可以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向武X追偿。故此,上诉人武XX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称二人之间无合伙关系。但从本案一审至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均未举出二人合伙关系不存在的证据,故其辩称本守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欠妥,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07)偃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武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武x元。

一审诉讼费1250元由武X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武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郏文慧

审判员:刘龙杰

二○○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董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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