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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壬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5-11-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刑一终字第3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5)东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海洋开发公司三分公司职工,住(略)。

诉讼代理人潘永国,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谷学东,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滨州市滨城区X乡X村X号,农民,住该村。系本案被害人刘某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滨州市滨城区X乡X村X号,农民,住该村。系本案被害人刘某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滨州市滨城区X乡X村X号,农民,住该村。系本案被害人刘某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女,X年X月X日生,系本案被害人刘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徐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刘某丙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营市物资局退休职工,住物资局家属区。系本案被害人李某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物资局家属区。系本案被害人李某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生,系本案被害人李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刘某庚,基本情况同上,系李某己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X镇X村X组X号。系本案被害人龚某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X镇X村X组X号。系本案被害人龚某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门某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滨利钢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利津县X镇X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门某某(又名门某强),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利津县X镇X村农民,住该村。

原审被告人朱某壬,男,X年X月X日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暂住(略)。2005年3月2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

利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壬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魏某、徐某某、刘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朱某戊、李某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卢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门某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门某某提起民事赔偿一案,于2005年9月21日作出(2005)利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韩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并听取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3月12日,韩某甲在商河县购得黑色桑塔纳轿车一辆。同年3月20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壬驾驶该车与李某丁一起帮韩某甲运送原油,当该车在利津县境内沿S310路由东向西行至62km+160m处时,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该车驶入路下,造成在路下施工的刘某国、李某军、龚某杰被撞死,门某辛、门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壬弃车逃离现场,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朱某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国、李某军、龚某杰、门某辛、门某某无责任。同年3月28日,被告人朱某壬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据查明,1、被害人刘某国的女儿刘某丙生于2000年5月31日,刘某国及女儿均系农业户口。2、被害人李某军的父亲李某丁生于1944年11月21日,母亲朱某戊生于1949年12月5日,儿子李某己生于1997年2月12日,全家均系非农业户口,被害人李某军共兄妹三人。3、被害人龚某杰的父亲龚某某生于1961年3月19日,母亲芦翠蓉生于1963年8月28日,全家均系农业户口。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门某辛、门某某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原审法院裁定准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门某某证实,2005年3月20日20时左右,他与刘某国等人在汀罗镇X村X路边干活时,从公路东面驶来一辆轿车,将他们撞到受伤。

2、证人李某某证实,2005年3月20日晚19时50分左右,他与刘某国、门某癸、门某某等人在汀罗镇X路边施工时,从公路东面驶来一辆桑塔纳轿车,将刘某国、门某某等人撞倒。

3、证人李某某证实,2005年3月20日晚,他乘坐朱某壬驾驶的黑色桑塔纳轿车,行至汀罗镇路口以东时,为了躲避车辆,他们驾驶的车翻到公路右侧的沟中,同时撞倒了人。

4、证人韩某某证实,2005年3月20日晚,接到李某丁的电话,朱某壬驾驶的车出事故撞死人了。

5、证人朱某某证实,其陪同朱某壬到公安机关投案。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事故发生的现场状况。

7、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刘某国、李某军、龚某杰、均属颅脑损伤而死亡。

8、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肇事车辆黑色桑塔纳轿车严重损坏,符合交通事故所致,且符合与多人相撞所致。

9、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朱某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国、李某军、龚某杰、门某辛、门某某对该事故不负责任。

10、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害人刘某国、李某军、龚某杰及其父母、子女的年龄、户口性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壬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三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朱某壬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朱某壬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魏某、徐某某、刘某丙要求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的数额较高,且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其实际被抚养人仅限被害人刘某国的女儿一人,其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精神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朱某戊、李某己要求赔偿被害人李某军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的数额较高,且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卢某某要求赔偿被害人龚某杰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误工费、精神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朱某壬系在帮助韩某甲运输原油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韩某甲作为被帮工人,应与被告人朱某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认定被告人朱某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魏某、徐某某、刘某丙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共计(略).36元;赔偿李某丁、朱某戊、李某己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共计(略).41元;赔偿龚某某、卢某某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共计(略)。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被告人朱某壬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服判,不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甲不服,以'自己不是肇事车主,朱某壬不是为自己帮工,应追究当时逆向停车人的责任',自己不应与被告人朱某壬共同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期间,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与上诉理由相同的代理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某壬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三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审被告人朱某壬系在帮助上诉人韩某甲运输原油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韩某甲作为被帮工(受益)人,应与朱某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自己不是肇事车主,朱某壬不是为自己帮工'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从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及上诉人的陈述来看,该车系上诉人出资购得,事前上诉人用该车运输原油,事发当天,也是上诉人找到朱某壬等人为其运送原油,该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从事故责任认定来看,原审被告人朱某壬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国、李某军、龚某杰、门某辛、门某某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原审法院判令原审被告人及被帮工(受益)人共同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志刚

审判员张晓宾

审判员丁文强

二00五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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