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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作出(2009)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7月12日,被告人喜某某在给自己承包的修路工程运料的过程中,当车途经三里店村时与袁红波发生矛盾,被告人喜某某便打电话给张耀民(已判刑)让其帮忙,张耀民遂纠集丁某某、吕沛、王旭东、石某宽、万忠跃、乔某、石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分驾两辆车携带木棍到现场将袁XX打成重伤。在诉讼过程中,经法庭主持调解,被告人喜某某家属代表喜某某与伤者袁XX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喜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受害人袁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且已当庭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袁XX陈述:2008年7月12日下午5点多,我、俺侄袁X志、袁X志的俩同学在三里店路中间,那是因为老是有大型运料车从俺村X路上过,村X路压坏了,村书记杨某才就让我在路中等着,等运料车过俺庄的路时让车在那等他会,他过去和运货的人商量商量。我那天开了一辆红色面包车停在三里店路X路边,后派出所的民警鲁建朝和所里另两个民警过来跟我说有人报案说有人堵路,问是不是我们堵的,我说我们没堵路,正说着有个中年人也走了过来,他给民警说我不叫他过路,后来这人我证实他叫喜某某。我记不住谁说的我不让拉料车过,我当时都跟派出所的人说了,拉料车过的话等俺村书记过来再说,我们正说话间过来了几辆后八轮运料车,停在了南路边。没多大一会,又过来一个中年人,过来后他就问我是干啥的,让我到一边去,我说等俺村书记过来后我就会到一边了,说完这个中年人就喊他后面的人说:“掂家伙”,我还跟他说你掂啥家伙,我又不是跟你打架的。说了那个中年人就站一边去了,跟这个人过来了还有几个人,当时派出所的民警先把跟他过来的人劝一边了。那个中年人到一边一会又上来跟我吵,又说了两句,他又喊他的人掂家伙,这时我看着从南面停的轿车下来一群人,具体几个我也看不清,他们手里都掂着铁锨把不由分说冲我过来了,派出所一个穿制服的民警不让他们打我他们也不听,我就往这个民警身后躲。后来我觉得头上被人在后边打了一棍,然后就倒地了,我被打倒后那群人就跑了,他们是开两辆黑色车跑的。领人打我的那个人听说叫耀民。2、被告人喜某某供述:2008年夏季,我承包枣林三里店东马庄到吕店一线路工程,因修路需要运料,在往修路工程运料中在三里店村上修的水泥路上有人拦车不让过,当时我接到电话后就赶过去了,途中我报了警,在这过程中我又给张耀民打了一个电话,我对他说:“皮渣石某给你拉不成了,有人拦着运料车不让走。张耀民对我说:“我过去看看。”随后我赶到我运料车被拦的地方后,我看见我的运料车有三、四辆已经返回到老庄交警队,当时枣林派出所出警来了3个人来处理这事,拦我工程运料车的人有十几个人,枣林派出所协调一会,对方还不让运料车通过,就在这时,从南过路上过来两辆轿车,轿车上下来有十几个人,后来这群人和拦我工程运料车的人发生打架,当时场面乱,具体咋打的我没看清。3、同案犯张耀民供述:2008年7月份一天下午我接到喜某某的电话说有一帮孩在三里河路口截他的车,不让车往他工地送料,问他要过路钱。让我找几个孩去给他出气。我就跟一个叫“小军”的人电话联系了一下,我以前找他帮忙要过账,我知道他手里有几个手下,我跟小军打电话时说老喜某找他,让他找几个人“出警”,“出警”的意思就是找人打架,象小军他们“出警”一般是出手打架要每人给100块钱,不打架将事摆平每人给50元,这些规矩我都知道,电话中我也给喜某某说了。后来小军喊的人也陆续过来了,大概有十来个人,我认识的除了小军外还有一个叫吕超的,一个叫徐东的,人到齐后我们开两辆车去的枣林,到枣林时我车上拉的几个人说怕万一对方手里拿的有东西时自己这方吃亏,提议去买点打架的工具,然后小军给后座中一个孩几十块钱让他在枣林买点“羊镐把”。然后我们走到三里店的时候我看见路东边停了几辆后八轮大货车,大货车前头还有一辆警车,路边还有一群人,我就把车停在最后面那辆后八轮车后边,我就跟小军领着人向那群人那里走,走近人群我看那群人中有俩人在争吵,一个是喜某某,另一个是个三十岁左右的男的,瘦瘦的,1米7左右的身高,这俩人吵时有一个穿警服的民警还在劝他们,结果也劝不住,那个警察说让车先过去,那个年轻孩也不听,那孩后面我看见还站着一群人助威,然后我就走过去问“是谁拦车不让车过”,那孩说“是我”我又说“你都恁厉害”那孩说“那咋”,我又说“你想挨打哩吧”他说“给,你打,你打呀”我当时气得很,但想着民警在场也没法弄,就扭头回我停车那儿,小军他们回来说这人太嚣张了,不中打他,然后他们就从那辆普桑后备箱拿出那困羊镐把向那孩冲过去,我在后面没过去,那个穿制服的警察看小军他们拿着羊镐把要打架,就过去阻拦,结果也没拦住,我看见小军他们拿着羊镐把乱打,没几下就把拦路那孩打倒了,拦路那孩被打到后我看见又站了起来,他们打几下可能结气了就不打了,他们把羊镐把扔到我车后备箱里就都上车跑了,后我给了小军1500块钱,算是他们“出警”的钱和饭钱。4、同案犯丁某某陈述:2008年7、8月份的一天,我接到张耀民的电话说舞阳那边他的沙车被人截着不让过,想让我找几个人过去看看,当时跟我在一起玩的还有王旭东、乔某、余某某、夏仲伟等好几个孩,我接到电话后就带着这些人去找张耀民。路上正好见吕超,我就叫他一起去,那天石某某也去了,他还领了三个孩。见面后张耀民给俺几个说他的运沙车在安寨那边被人拦住了,还说那天车也被砸了,让我们过去看看不让他们拦车,不中打他们。那天张耀民准备了两辆车,又在枣林的土产部买了一捆木锨把。在枣林北边三里河那儿,我看见路边停了几辆拉沙的大车,大车头朝北,最北边那辆车,车前边还停了一辆警用面包车,一些人在三里店往东去的路口那里站,其中一个30多岁的中年男子,个子不高,头发很短,还大声说,那辆车过去就砸车之类的话,下车后张耀民先过去,他过去后那个光头就对他说你领人也不让你们过,你来咋不掂枪掂炮,总之他说话带训人带骂人,张耀民听后很生气,过来对我们说打他,然后他去把帕萨特后背箱打开,我们一群人就上去拿木锨把,拿住木锨把后我们就过去打那个光头,当时一个穿警服的民警看要打架,就赶紧过去劝,让我们不要打,警察到那个人跟前时我们已经开始打了,拿着棍往那人身上乱打,后来那个穿制服的为了护那个人,也被我们打了两下,后来那个人头上被打流血了,躺在地上,我们就开车跑了。5、同案犯吕沛陈述:2008年7月的一天,我碰见丁某某,丁某某就说:“耀民哥工地上有事,让去一趟。”当时还有十几个二十来岁的男孩,我认识的有王旭东,余某某、杨某、乔某、石某某、乔某文还有一个外号叫“猪头”的人。丁某某看人差不多了,就说赶紧上车,我们怕到工地上打架吃亏,就由我和丁某某在枣林一个土产部里买了一捆木棍一共十根。随后就一直往北走到三里店路口,路口有一群人在吵架,当时在路口停了一辆红色面包车挡住路口,在路边也停了一辆警车,还有一辆“后八轮”汽车,到三里店路口,张耀民把帕萨特轿车停在“后八轮”汽车的后面,王旭东开的车挨着帕萨特车停在后面到那以后,我们都下车了,张耀民先到吵架那里,到吵架那里就和一个拦路的中年男子吵了起来,吵了几句张耀民很生气,就对丁某某说打吧,接着丁某某说向后备箱拿“家伙”,随后我们就拿木棍到吵架的现场,用木棍打和张耀民吵架的那个中年男子,棍子就打在那个人身上和头上,有个穿警服的人还护那个挨打的人,但也没护住,挨打的那个人被打倒在地上,头上流血了,接着张耀民说:“快走”。随后我们各坐各车就走了。我们下车后,张耀民给丁某某了1500元钱。6、同案犯王旭东陈述:今年7月份的时候,我、丁某某、乔某、石某某、余某某、杨某等一些人在一起打牌,下午五、六点的时候丁某某接到一个电话,他接过电话后告诉我们说出去有事,当时我以为丁某某说有事是让我们跟他一起去找什么人谈判哩,因为像他平时一喊我们说有事,只要不说明是打架的都是找人去谈判的。我、丁某某、乔某、石某某、杨某、余某某等人到寺坡大石某青龙湾停车场在过去的过程中丁某某估计又跟吕超和其他几个孩联系了。一个叫耀民的让我们分坐两辆车由寺坡向朱兰方向去,在枣林路东一个土产部买了一捆大概10根木锨把。一直到三里店路口时看见靠路西边停了几辆大货车,附近还有一辆警车,三里店路口还围了一些人像在吵架,张耀民下车去看咋回事,我看他下去后两句话没说完可和一个光头吵了起来,我们看张耀民和别人吵架也就下车了,下车后丁某某就领着我们向张耀民走过去,也就是这时我才听明白原来是那个光头挡住路不让过车,和那个光头吵架的除了张耀民外还有一个中年男的,我不认识,我看一个穿警服的还在劝他们不要吵,张耀民和那个光头吵了一会儿回来跟晓君说:“那打吧”,丁某某就叫我们的人拿东西,然后我们的人从帕萨特后备箱拿出木锨把就去打那个光头,当时那个民警护着那个光头时也被打了,丁某某领着人打后把木锨把放帕萨特后备箱,又各坐各车跑了。这次他给我们多少钱我不知道,丁某某给了我100块钱。7、同案犯石某宽陈述:今天七月份的一天,我和石某某、杨某、罗俊卓在寺破上网,有一个20来岁的男孩到网吧找石某某说出去办点事,接着石某某叫上我、杨某以及罗俊卓。随后我们五个人打的到寺破大石某青龙湾停车场附近,在那里已经有六、七个人在了,我认识的有张耀民、王旭东、余某某、吕超、乔某、丁某某还有一个姓万的。我们分别坐在两辆走了,路上我才听他们说是去三里店打架的,过了武功,在大路旁的一个店里买了一捆大概十根木锨把,一直到三里店路口。靠路边西口停了几辆后八轮汽车,还有一辆警车,三里店路口围了一些人在吵架,张耀民下车走到三里店路口看咋回事,看见张耀民和一个光头吵了起来,还有一个穿警服的人在劝他们不要吵,张耀民在那里吵了一会儿回到停车的旁边,张耀民说的原话我记不清了,意思就是叫我们拿家伙打那个和他吵架的光头,接着俺十几个人就拿着木锨把用力往那个光头身上打,把那个光头打倒在地上,当时那个人流血了,在场的民警在我们打那个光头时他护着那个光头也被打了几下。8、同案犯万忠跃陈述:今年7月份的一天,丁某某给我打个电话说有事,让我去大酒店后门,到那时我看见丁某某领着一大群孩下来了,其中我认识的有石某某、乔某、王旭东、吕超,当时我一看这阵势,就感觉到丁某某要领着我们去打架。聚集好后,就跟着丁某某来到寺破大石某的一个停车场旁边,我们分坐两辆车就一前一后往朱兰方向走,在枣林街路东的一个百货部那买了一捆木锨把,到舞阳与舞钢的交界的舞钢大门牌坊南500米往东的水泥路口处,我看见路东靠边停了几辆大货车,还有一辆红昌河车在路口往东去的一个水泥路上中间堵着路,当时张耀民已经下车在和一个中年男子在那吵架,他们旁边还有警察在劝阻,过了一会,耀民走到俺们这,看样子可生气,意思就是想打那个中年男子,我们就拿木锨把对和张耀民吵架的中年男子乱打,一会儿就把这男子把倒了,当时,我看见被打男子头流血了,我还喊俺们这帮人:“赶紧跑,赶紧跑,”然后,我们就坐车跑了。9、同案犯乔某陈述:夏天的一天下午,我和丁某某、王旭东、余某某、夏仲伟等几个孩在一起玩,丁某某接了一个电话后,对我们说,张耀民打电话说,他那边有事,让我们过去一趟,接着我们几个人跟着丁某某打的来到张耀民在寺坡开的“青龙湾”停车场,后分乘两辆车到三里店。张耀民说让我们去打那个光头,然后他把后备箱打开,我们一群人就拿着木锨把,向那个光头冲去,到那个光头那里,我们用棍打那个光头,当时很乱,乱打那个光头,后来把那个光头打倒在地上,头上也流血了,当时有一个穿警服的人也在场,他为那个光头还挨了两下,我们一看光头倒在地上了,就不打了,各自坐上来时坐的车上跑了。10、证人刘XX证言:那是下午6点多钟,我从三里店路口从北边正南走着玩看见路口一群人手里拿着棍在打一个人。等我走到跟前时打架的人坐车正南走了,俺庄的袁洪波在地上躺着,头上流着血。11、证人袁X军证言:昨天下午六点左右,我见一辆警车开到三里店路X村的袁红波不知道在说什么,袁XX和两三个人在一起,路口还停了一辆红色的小车,又过了一会过来几辆后八轮,当时人很多我就认识袁红波,他们说着说着也不知道从哪来了一群年轻人,手里掂住棍,上去围住袁XX用棍打开了,一会工夫这些人就往南边路跑了,后来120来了把袁XX拉走了。12、证人赵XX证言:那是七月份的一天下午,有两、三个男的来我店里买走了一捆木锨把。13、证人杨XX证言:袁XX挨打的前一天晚上,他给我打了个电话说:“东边修路的,经常有重载的后八轮汽车通过,把咱村X路都轧坏了咋办”我说:“东边修路是枣林乡修的,也不能不让过,要是这样我明天去枣林乡政府说说。”第二天,也说是袁XX挨打那天,大概是下午两、三点钟,我看见袁XX开了一辆红色昌河车从东边过来,袁XX见了我说:“咱得拦住车,不让车过路,咱们也有车,咱也给路上拉点石某之类的。”我说要想拉得去枣林乡结合一下,看咋办,接着袁XX走了,之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他挨打的事我也是听说的。14、喜某某通话记录:从08年7月12日15:12分至18:27分喜某某共同张耀民通过12次电话的事实。15、舞钢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主要证实同案犯张耀民、丁某某、乔某、石某宽、石某某等均被判刑的事实。16、活体损伤鉴定书:袁XX损伤程度为重伤。17、并有枣林派出所的出警人员李某召、张洪涛、鲁建朝对当时案件情况作的情况说明。18、调解协议书:针对喜某某伤害一案,有被告人喜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受害人袁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原审法院院认为,被告人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因为被害人拦截其车辆通行而给张耀民打电话,让张耀民找人帮助出气。张耀民遂带十几人携带木棍将被害人打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害人拦截他人车辆通行亦有过错且被告人喜某某的家属能积极配合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喜某某上诉称及其辩护人意见认为,上诉人没有直接动手打人,上诉人主动投案的情节应认定自首,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喜某某因被害人私自拦截其车辆通行而给张耀民打电话,让张耀民找人帮助出气。张耀民遂带十几人携带木棍将被害人打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喜某某上诉称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没有直接动手打人,经查,上诉人喜某某虽然没有直接动人打人,但喜某某给张耀民打电话帮助解决,张耀民遂带十几个人携带木棍将被害人打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共犯;所提主动投案应认定自首,经查,上诉人喜某某虽然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但在其陈述中并没有认可张耀民带人打架的事与自己有关,属投案不自首,故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又提民事部分已赔偿、原判量刑重之理由,经查,赔偿情况一审判决均已认定并予以适用而对其作了从轻处理,故喜某某称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又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上诉人喜某某又自愿赔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红波经济损失人民币肆万元整,且二审中能主动认罪,并写出悔罪书,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喜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二、撤销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喜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喜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亚洲

审判员乔某

审判员王全法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查国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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