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程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程某于2007年4月27日向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⒈解除双方婚姻关系;⒉婚生的双胞胎女儿各抚养一个,互不承担抚养费用;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平均分配。栾川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7日作出(2007)栾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程某与王某于2001年打工期间相识。2002年2月程某与其前夫孙古栾离婚后,和王某结婚,2003年农历正月二十三程某生育双胞胎女儿王某妮、王某妮,夫妻感情较好。2004年腊月程某的母亲到栾川看望程某,因琐事程某与王某发生争执,程某携次女王某妮离家出走,期间王某到洛宁、焦作等地寻找程某,但程某一直不同意回家与王某共同生活。2006年程某曾经起诉与王某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程某与王某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程某与王某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生育双胞胎女儿一对,夫妻感情尚可。虽然程某王某因家庭经济状况不好和家务琐事发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草率离婚会给子女的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响,故程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程某、王某应当互相尊重、相互体谅、消除隔阂,共同努力建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栾川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7日作出(2007)栾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程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与王某结婚后,由于感情不和,于2006年起诉与其离婚,请求未被准予。现我又起诉与王某离婚,原审法院仍判决不准离婚属认定事实不清,我与王某分居3年之久,不尽各自的义务,实属名存实亡的夫妻,何谈感情尚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决我与王某离婚,婚生女儿王某妮由我抚养。
王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为与程某结婚,我花了几万元钱,程某离家后,我多次去找,我认为我们的感情未破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进行分析认为,程某与王某均属再婚,对婚姻均有一定认知,且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后自愿结婚,并已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程某与王某在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争吵,在矛盾产生后未及时沟通并相互体谅,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由于双方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程某与王某应珍惜双方的感情以家庭和孩子为重,为双方重归于好创造机会。原审法院认定程某与王某二人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300元,由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志毅
审判员:吴敏
审判员:周艺军
二00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紫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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