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2005年因扰乱社会秩序被劳动教养三年。2009年2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九年八月十一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25日晚19时许,被害人张晓光给周X飞送结婚礼金时在周家喝酒,席间被告人许某某因张X光一句话对其产生不满。酒后20时许,张X光回家走到矿后街邮政局处,被许某某拦住,许某某打电话给李X朋(在逃)让其过来“帮忙”,李X朋喊来几个人乘坐两辆出租车赶到矿后街邮政局把张X光强行拉上出租车带至平顶山山顶公园上山路边的一个棚子处,被告人许某某伙同李X朋等人对张X光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肋骨、右侧颧弓骨折。2008年12月2日经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区分局法医鉴定,张X光所受伤为轻伤。2009年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新华区焦店“农家大院”饭店被抓获归案。
被害人张X光在一审审理中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人许某某的民事赔偿部分的起诉,并要求对被告人许某某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光陈述、证人刘X斌、周X飞的证言、抓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平公(新)伤鉴(法)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张X光的撤诉申请书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许某某因饮酒与被害人张X光产生矛盾,后打电话找人并用出租车将被害人拉至偏僻地点进行殴打,其行为较为恶劣,且对被害人致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没有赔偿,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一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系偶犯,初犯,其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深刻的悔罪表现,请求对上诉人许某某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诉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在二审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许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张X光就被致伤引起的民事赔偿达成了一致意见,赔偿张X光各项经济损失二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张X光请求对被告人许某某从轻处罚,并服从法院的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二审审理中其亲属与被害人张X光达成一致意见,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艳丽
审判员宋红超
审判员赵益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果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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