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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诉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三,山阳区司法服务所(略)。

被告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路X号

法人代表,赵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曹某某,于2010年6月18日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邮寄送达给被告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代理人王某三,被告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告系建筑施工队负责人,被告下属八分公司建设焦作市辉龙花园X号楼建设项目,原告承接了该工程项目,原告与被告八公司负责人刘某某签订了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建设该项目,包括垫付施工质量保证金x元,最后按照工程照价的2%收取管理费,支付相应的税金3.3%。原告按照该协议向建设单位缴纳了x元的工程保证金,并开始负责施工。2003年10月工程竣工,最后工程总照价为x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该得到工程款x元,但是被告只给付了原告部分款,尚欠工程款x.81元,质量保证金x元没有给付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x.81元以及质量保证金x元,并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x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讼的数额认为和公司账目的数额不一致,是因为公司是按照10%的比例收取的管理费。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应该按照什么依据收取管理费;2被告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曹某某给付拖欠的工程款x.81元以及质量保证金x元,并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x元。

原告曹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八公司负责人刘某某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管理费应该按照最后总照价的2%的比例收取;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

被告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认为该证据是事后在2007年补写的,协议约定的2%管理费是不真实的,2该证据是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予认可该事实。

被告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单位的(2009)X号文件,证明公司规定公司承揽的工程应该按照10%比例收取管理费;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所举的协议是事后补签的,当时的约定管理费用为总照价的3%。

原告曹某某对于被告所举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件无关;对证据2,认可原告所举的协议时2007年补写的,但是内容是客观真实的,对该证据证人没有出庭,不应该采信。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该证据虽然是双方在2007年补签的,但是协议的内容是客观真实的,能够说明当时原被告就施工达成的意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该证言证人并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该证据是被告单位的文件,是指导被告单位工作的依据,但是并不能够以此说明原告所举的协议有关管理费内容是无效的,不能对抗原告的证据指向,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该证言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辨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曹某某系建筑施工队负责人,被告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属八分公司承建焦作市辉龙花园X号楼工程项目,被告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属八分公司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了原告。原告与被告八公司负责人刘某某就施工内容进行了约定,约定1、由原告负责垫资建设该项目,包括垫付施工质量保证金x元,2、公司最后按照工程照价的2%收取管理费,原告支付相应的税金3.3%。之后原告按照该协议向被告缴纳了x元的工程保证金,并开始负责施工。2003年10月工程竣工,最后工程总照价为x元,施工方支付完了工程款。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要求支付自己的施工款项,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工程款x.19元,退还了原告的质量保证金x元。2007年原告在向被告要剩余工程款时,同当时的八公司负责人刘某某按照2000年的约定内容补签了施工协议。但是剩余款项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属八公司承接了焦作市辉龙花园X号楼工程,原告曹某某为施工队负责人,没有施工资质,被告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属八公司负责人与原告达成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收取2%的管理费及3.3%的税金。原告按照约定以被告的名义对焦作市辉龙花园X号楼工程项目完成了施工,该工程验收合格后,工程最后总照价为x元,建设方向被告支付了所有的工程款。针对该协议,按照法律规定属于建筑资质公司向无资质公司或施工队转包工程行为,该协议应该是无效协议。按照法律规定,建筑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81元,并退还剩余质量保证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该协议不真实,应该按照公司的文件规定收取管理费的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某工程款人民币x.81元,退还质量保证金人民币x元,共计x.81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312元,由被告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晓勇

审判员张莉

审判员杜春晖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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