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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焦某某挪用公款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2009年5月20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某某,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要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1998年3月16日,被告人焦某某在任中国农业银行登封支行大冶营业所内部负责人兼主办会计期间,利用其掌管该所“县辖联行专用章”的职务便利,以信汇方式,擅自从大冶营业所大平储蓄所x帐户挪用68万元,以个人名义借给登封市大冶向阳煤矿,供其用于企业经营活动。挪用的68万元于1998年3月24日、3月25日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登封市大冶××煤矿工作人员董××的证言证实向焦某某借款68万元及还款的过程;中国农业银行登封市支行的工作人员张××、程××、陈××均证实该行于1998年3月16日向登封市X镇向阳煤矿汇款68万元的过程;中国农业银行登封支行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焦某某于2001年8月8日被开除公职及有关书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二、1998年3月27日,被告人焦某某在任中国农业银行登封支行大冶营业所内部负责人兼主办会计期间,利用其掌管该所“县辖联行专用章”的职务便利,以信汇方式,擅自从大冶营业所大平储蓄所x帐户挪用人民币50万元,以个人名义借给登封市大冶向阳煤矿,供其用于企业经营活动。挪用的50万元于1998年3月31日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登封市大冶向阳煤矿的工作人员董××的证言证实向焦某某借款50万元的过程;中国农业银行登封支行的工作人员张××、陈××、程××均证实于1998年3月27日该行向登封市大冶向阳煤矿汇款50万元的过程;证人梁××的证言证实替登封市大冶向阳煤矿还款50万元的过程及有关书证所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示证、质证,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登封市公安局唐庄派出所出具的材料证实被告人焦某某向该所提供线索于2009年8月21日将诈骗犯张晓飞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他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挪用公款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焦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焦某某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犯罪嫌疑人,应认定为立功,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涉案款项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对被告人焦某某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焦某某具有立功情节,犯罪后自愿认罪,涉案款项在案发前全部退还,请求对被告人焦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28日止。期间被取保候审的,刑期已顺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荣桂

审判员杨军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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