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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利油田瑞源化工有限公司与东营市化工厂、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好锆化工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1-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辖终字第4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东民辖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油田瑞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化工厂,住所地:东营市东城东2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厂长。

原审被告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好锆化工厂,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松,厂长。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X镇。

上诉人胜利油田瑞源化工有限公司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东营区法院认定东营市化工厂与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锆化厂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方式是自提,但在实际履行合同中,东营市化工厂采取了送货方式,实际履行地是河口区X镇,因此,该案应由河口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案件移送河口区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提供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东营市化工厂与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锆化厂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方式是自提,约定有效,上诉人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锆化工厂主张东营市化工厂采取了送货方式,没有证据,东营区法院的裁定并无不当,因此,东营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淑媛

审判员张勇

审判员张素云

二00五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刘长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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