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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李某、聂某甲、聂某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乙,女,1969年1月l3日生,汉族,系李某之女。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李某、聂某甲、聂某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聂某甲、聂某乙于2008年1月31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赔付各项费用x元。2008年3月24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以聂某广的近亲属系该院工作人员为由,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建议本案移送其他法院进行审理。2008年6月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管请字第10-X号《函》,依法指定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一审审理。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李某、聂某甲、聂某乙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王某赔付各项费用x.41元。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2008)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明文,被上诉人李某、聂某甲、聂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19日9时30分许,王某驾驶豫x号牌轿车在济源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骑脚踏式电动车由西往东横过公路的聂某广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聂某广当即被送往济源黄某医院治疗;下午5时许,聂某广即被转院至济源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08年元月3日病危出院;2008年元月4日聂某广死亡。住院期间,聂某广共支出医疗费用x.38元,一级护理,4人陪护。

2008年元月24日,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下发了济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007年12月19日9时30分许,王某驾驶豫x号牌轿车在天坛路由北往南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与聂某广骑电动车由西往东横过公路未下车推行发生事故,致聂某广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同时该事故认定书认为在该事故中,王某、聂某广应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王某提起申诉,2008年2月27日,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下发了豫济公交执监[2008]第X号《执法监督决定书》,结论为:经执法监督委员会研究决定,维持原事故认定。

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某先后支付李某、聂某甲、聂某乙x元现金。

李某系聂某广的妻子,夫妻二人共有三子一女,长子聂某甲、次子聂某平、三子聂某平、女儿聂某乙,聂某平和聂某平均自愿放弃聂某广所留遗产的继承权,不参与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驾驶轿车与骑脚踏式电动车的聂某广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聂某广受伤住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应由王某按其事故责任承担由此给聂某广及其家属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聂某广与王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应由王某在本案中承x%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已认定聂某广系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亦维持原事故认定,且王某并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聂某广的死亡是出于其他原因,故王某辩称聂某广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排除不了医疗事故或其他自然病情引起死亡的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聂某广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而王某作为肇事者对此情况应当明知,但却一直未提出尸检,聂某广的亲属将聂某广的尸体火化属于正常情理之中,且王某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聂某广的死因非出于交通事故造成,故王某辩称应由李某、聂某甲、聂某乙承担不能进行尸检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鉴于济源黄某医院已出具证明,证明聂某广颅脑损伤严重,颅内大面积出血,由于医院医疗条件有限,经医院向患者家属建议,家属同意,由医院派救护车将聂某广转到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故王某辩称聂某广属擅自转院,其在济源市人民医院发生的费用不能承担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聂某广住院期间四人护理,死亡后确需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护理人员聂某甲、李某玲的护理费及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按其实际扣发的工资数额1267.8元和1385.4元予以计算,史新敏的护理费及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明显过高,酌情责令王某按一个月工资数额1981元予以赔付;赵军霞的护理费及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计算,时间按一个月计算;李某、聂某甲、聂某乙要求王某赔偿96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过高,酌情责令王某赔付500元;李某、聂某甲、聂某乙要求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费及营养费的理由于法无据,将依法责令王某予以适当赔偿;王某对李某、聂某甲、聂某乙要求的17元复印费、250元停车费没有异议,应以确认;李某、聂某甲、聂某乙要求王某赔偿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将依法责令王某予以赔偿;因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聂某广死亡的后果,李某、聂某甲、聂某乙的精神受到一定的打击,王某应予以精神损害赔偿,但李某、聂某甲、聂某乙的该项诉讼请求较高,将酌情责令王某予以赔偿;王某辩称已支付李某、聂某甲、聂某乙x元,但其中的8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李某、聂某甲、聂某乙也不认可,故本院确认王某已支付x元这一事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聂某广的医疗费x.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元、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5元,共计x.38元,由王某赔偿李某、聂某甲、聂某乙x.69元;二、李某、聂某甲、聂某乙的交通费500元、停车费250元、复印费17元、护理费及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5754.2元,共计6521.2元,由王某赔偿李某、聂某甲、聂某乙3260.6元;三、王某赔偿李某、聂某甲、聂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四、上述一、二、三项共计x.29元,扣除王某已付的x元,余款x.29元由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李某、聂某甲、聂某乙;五、驳回李某、聂某甲、聂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7元由李某、聂某甲、聂某乙承担1067元,王某承担2620元。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①一审法院未审先判,程序违法。2008年l0月15日一审法院已作出了判决,但认定事实的证据是两份2008年10月16日由医院出具的证明。②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中称:“而王某作为肇事者对此情况应当明知,但一直未提出尸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而我是在2008年元月24日看到事故责任认定书时才知聂某广死亡,并在黄某骨伤医院私自出院,于2008年元月4日死亡并火化,我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法院调取病历,而吉利法院却不予调取,聂某广的病历中注明有:“病人家属一致同意出院,并表示愿意承担后果责任”,而黄某骨伤医院出具了“经我院向患者家属建议,家属同意,由我院派救护车转到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的证明是虚假,不应认定。③判决前后矛盾。一审判决确定我负同等责任,但让我承担聂某广家人所有的损失不当,如护理人员数额、误工费的标准等。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李某、聂某甲、聂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是在2008年10月30日以后送达双方当事人的。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并不是“未审先判”,判决书的落款时间应属笔误。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公正判决。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某提供以下证据:①济源市医药公司医药商场于2008年11日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某、聂某甲、聂某乙在一审时提供的2008年1月5日购买白蛋白的发票是假的,该单位没有姓胡的员工,发票上的公章名称一样,但不是该单位的公章。②李某、聂某甲、聂某乙在一审时提供的输血的收据3张,时间是发生在事故之前,证明:我方不应承担该费用的赔偿。

被上诉人李某、聂某甲、聂某乙质证认为:①白蛋白是在抢救病人时购买的,这在病历中有记载需使用,使用数量与发票上数额一致,发票是在病人火化后才换的。②输血票据应由济源市中心血站出具证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㈠、2008年1月24日,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007年12月19日9时30分许,王某驾驶豫x号牌轿车在天坛路由北往南行使时未确保安全与聂某广骑电动车由西往东横过公路未下车推行发生事故,致聂某广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王某的行为违反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聂某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在该事故中,双方的违法行为作用相当,王某、聂某广应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在收到该事故认定书后提起申诉。2008年2月27日,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作出豫济公交执监[2008]第X号《执法监督决定书》:维持原事故认定。

聂某广生于1938年11月13日,其户口所在地为济源市X村委会轵城镇X村,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08年4月3日聂某广的户口被注销。

㈡、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0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826.72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㈢、2008年10月15日,济源黄某医院出具证明:聂某广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我院抢救治疗时间为2007年12月19日半天,当天即经我院同意转院至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家属来我院办理医疗费结算手续的时间为2008年1月15日,2007年12月19日聂某广转院后至2008年1月15日期间,其在我院未再产生任何医疗费用,我院对聂某广治疗费用结算截止时间为2007年12月19日。

2008年10月15日,济源市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聂某广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从济源黄某医院转院至我院住院治疗,时间为2007年12月19日至2008年1月3日(出院时没有办理医疗费结算手续)。我院对聂某广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截止时间为2008年1月3日,从2008年1月3日聂某广出院后至2008年6月16日其家属来我院办理住院医疗费结算手续时止,此期间聂某广在我院未再产生任何医疗费用,我院也没有再收取任何费用。

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进行分析认为,2007年12月19日,王某驾驶豫x号牌轿车与骑电动车的聂某广在济源市X路发生相撞,造成聂某广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交通事故,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下发了济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聂某广应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且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作出豫济公交执监[2008]第X号《执法监督决定书》:维持原事故认定。对于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王某及李某、聂某甲、聂某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故公安机关作出的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王某应按照50%的责任赔偿聂某广的亲属所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聂某广的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审法院认定由王某对造成聂某广死亡的交通事故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王某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未审先判、程序违法,聂某广的输血时间与票据不符,聂某广的亲属外购药品白蛋白的发票是虚假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王某对李某、聂某甲、聂某乙提交的聂某广的病历、医疗费用进行了质证。对于2008年10月15日济源黄某医院、济源市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该证据证明是聂某广的亲属为其办理医疗费用结算的时间,即两家医院出具聂某广医疗费票据的时间。而聂某广的医疗费用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已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故一审不存在未审先判。聂某广的病历中有医嘱记载聂某广需输血、用白蛋白,且发票的虚假应由税务部门证明。王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聂某广发生交通事故后中,被送往黄某骨伤医院,因该院医疗条件有限,转院至济源市人民医院抢救。黄某骨伤医院的病历说明了聂某广出院的事实,后出具的证明较详细的说明了当时情况,二者之间并无矛盾之处,符合情理,并且王某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黄某医院出具的证明为虚假证明,故王某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王某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志毅

审判员:吴敏

审判员:周艺军

二○○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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