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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10月2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8353元。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其损失为由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了对被告人杨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刑事部分,经审查,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王某坤(在逃)、刘某某(在逃)、王某(在逃)酒后在宁陵县X镇亚美斯理发店门口,无故将正在过路的张弓镇X村民朱某甲、朱某乙、张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朱某甲、朱某乙、张某某的损伤均为轻微伤,在当地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为支持以上控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二、四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行辩护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伙同他人在宁陵县X镇亚美斯理发店门口,无故将路过此地的张弓镇X村民朱某甲、朱某乙、张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朱某甲、朱某乙、张某某损伤均为轻微伤。杨某某等人的行为在当地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笔录,证明2010年8月16日21时许,其酒后伙同王某坤、刘某某、王某等人无故将朱某甲、朱某乙、张某某打伤的事实。

2、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张某某陈述,证明2010年8月16日21时许,路过宁陵县X镇亚美斯理发店门口时,被被告人杨某某等人无故将其三人打伤的事实。

3、证人白XX祁XX证言,证明2010年8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等人打几个女孩子的事实。

4、证人邱XX证言,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等人经常酒后闹事。

5、辨认笔录及说明,证明经被害人辨认,被告人杨某某系对其实施伤害的人。

6、宁陵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份及照片三组,证明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乙、张某某的损伤均为轻微伤。

7、谅解书、收到条,证明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8、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的年龄身份。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被告人杨某某均无异议,且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的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书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骆俊杰

审判员卫峰

审判员田玉青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小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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