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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乔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09年6月22日到宁陵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乔某驾驶一辆无牌照的机动三轮车,车上载满石子及水泥井筒,沿石桥乡X村至逻岗集的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石桥乡X村东地修桥工地旁临时便道时,被告人乔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突然倾斜,致使该车上的水泥井筒从车上滑落,井筒将行人吕秀兰、张某某砸伤,吕秀兰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民事部分已作调解。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疏忽大意未能谨慎驾驶,致车辆倾斜后将人砸伤,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乔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又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乔某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笔录,证人王某某人的证言笔录各1份,宁陵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拍照照片,宁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各1份,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乔某均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在机动车不准通行的路段,驾驶机动车通行,致使车辆倾斜后车上的水泥井筒在没有捆绑的情况下滑落将人砸伤,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方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建军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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