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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某甲,男,1948年出生,汉族,系原告岳父。

被告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现代公司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第一次开庭时到庭)的委托代理人闫某甲、被告现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应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1990年元月,原告到被告处参加工作,任供应科科长。2004年8月1日,原、被告续签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即从2004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2007年9月份以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因被告不给原告发放2007年2月至8月份的工资等原因,而被原告拒绝。2007年9月,被告公司因瘫痪放假,原告被迫离开被告公司。2008年6月,被告采用欺骗的手法,到温县医保中心把原告的医保停保。2009年5月6日前,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送来空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在上面签了字,然后由被告填写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中引用的第8条条款明显错误,而且把被告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写成双方决定解除,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是一份无效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损害原告的利益。为此,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份的养老金3202.08元;2、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份的医疗保险金,并缴到温县医疗保险中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9504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2月至2009年8月底的7个月工资5096元(月平均工资728元),并按《劳动合同法》第85条第1、4款的规定加倍赔偿;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8732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第4项2009年8月底更正为2007年8月底。

被告现代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养老金、失业金、医保金无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在诉状中承认公司经营状况不好,2007年9月份,公司全部员工放假,公司规定放假后工资、“三金”不再发放、缴纳。因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特殊关系,被告给原告多缴纳一年的“三金”,将“三金”缴至2008年6月份。原、被告签订有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原告放弃了“三金”,协议书是双方都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2月至8月份的工资是无理由的。因原告在2007年2月份就不上班了,被告不欠原告工资,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是无依据的,要求被告加倍赔偿也是无依据的;3、因解除合同是双方都同意的情况下才签订的,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是无依据的。总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请理由是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对方质某意见如下:

一、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某意见:

1、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质某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是伪造的。为了将原告的劳动关系转到保险代理机构,而签的劳动合同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2、原告给被告购买材料证据(复印件),证明2007年9月份以前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并垫付款为被告购买东西。

被告质某某,与本案无关。

3、医疗保险中心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就把原告的医疗保险停保了。

被告质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送给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是双方同意解除的劳动合同书;引用条款不对,第8条条款是终止合同,不是解除合同,因此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无效的。

被告质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为了将原告的劳动关系转到保险代理机构,所(略)。解除劳动合同是原告提出的。

5、2009年6月9日社会保险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替被告垫付缴纳的养老保险金,该款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

被告质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双方所(略),该款应由原告支付。

6、证据明细及2007年11月8日原告的支付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到2007年7月16日,被告应支付原告2007年2月至2007年7月15日的工资,月工资按728元计算。

被告质某某,原告工作到2007年6月底,之后,原告自己开始干了。

二、被告所举证据及原告的质某意见:

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2009年5月6日以后双方协商同意将劳动合同关系解除。

原告质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送达人未签字,是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不是双方同意的。

2、双方(略)一份,证明双方经协商后,原告放弃了2008年6月30日以后的养老金、医保金、失业金。

原告质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引用条款错误,是无效协议。协议书上不是原告签字,原告也没有委托闫某霞签字。

3、仲裁申请书、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向温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时的仲裁事项。

原告质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

4、证人樊长印的庭审证词,证明协议书上的签字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原告起草的协议书,协议书上“李某某”笔迹系闫某霞书写。

原告质某某,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是证人编造的,不真实。

5、2007年11月8日原告的支付申请书一份(复印件,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同),发货清单三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到2007年6月底,之后原告租赁被告公司的车间自己进行经营活动,其在生产经营中,通过被告的帐户回收其货款的事实。

原告质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一、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二、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是为了将原告的劳动关系转到保险代理机构,而伪造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质某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被告提供证人樊长印的庭审证词,证明原告对协议书是认可的事实。由于协议书上不是原告签字,原告也没有委托闫某霞签字,原告对协议书不认可,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且该证人证言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3、对被告提供的协议书,由于协议书上不是原告签字,原告对协议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4、原告给被告购买材料的证据及证明明细的证据,不影响本案争议事实的确认,故不予分析。

5、至于对双方的证明指向以及主张是否采纳,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论述。

依照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0年元月,原告到被告处参加工作,任供应科科长。2004年9月1日,原、被告续签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即从2004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原告工作到2007年6月底,月工资为728元。之后,原告就不再在被告处上班,便租赁被告公司的车间自己开始做生意。2007年9月份以后,被告公司因经济效益不好,全体员工放假。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至2007年元月,2007年2月至2007年6月份的工资未给原告发放。河南中原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将原告的养老保险金、失业金、医保金缴至2008年6月底。2008年6月,被告将原告的医保停保。2009年5月6日,被告给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李某某同志:你与单位于2004年9月1日签订的期限为5年的劳动合同,根据本合同第8条第款之规定,经甲方研究决定,工会同意,自2009年5月6日双方决定解除本合同。本通知送达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即终止,如不服,请在接此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时,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了名。2009年6月9日,原告缴纳了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的养老保险金3202.08元,其中原告垫缴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期间单位应缴纳部分的养老保险金为2935.24元。2009年6月10日原告的手续被转到职介所,并办理了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手续。

2009年12月21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以其虽同意被申请人于2009年5月6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因被申请人违反《劳动合同法》,损害了原告权益为由向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其申诉请求为: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垫付的2008年6月至2009年6月的养老金3202.08元;2、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6月至2009年6月份的医疗保险金;3、被申请人向失业保险所支付申请人从2008年6月份至2009年6月份的失业保险金,并把申请人的劳动保险转到温县失业保险所;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7年2月份至2009年5月底的28个月的工资x元(月平均工资728元)、并赔偿申请人损失x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8732元。

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协议书中约定了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该协议签字后,被申请人虽未依法向申请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已形成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本会对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采信。因该协议中未明确是谁先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故申请人请求的经济补偿金,本会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的养老保险金,因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自己补缴的,已不属社会保险争议范畴,医疗保险也未提供证据,所以对申请人该项请求本会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的拖欠工资,因未上班,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会不予支持。2010年2月4日,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李某某的仲裁请求。裁决书送达后,申请人李某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现代公司系劳动争议纠纷,对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现代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申诉主张评判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申诉请求与诉讼请求不同,未经劳动仲裁的诉讼请求是否应重新仲裁的问题。原告李某某向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时,其申诉请求为: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垫付的2008年6月至2009年6月的养老金3202.08元;2、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6月至2009年6月份的医疗保险金;3、被申请人向失业保险所支付申请人从2008年6月份至2009年6月份的失业保险金,并把申请人的劳动保险转到温县失业保险所;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7年2月份至2009年5月底的28个月的工资x元(月平均工资728元)、并赔偿申请人损失x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8732元。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其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份的养老金3202.08元;2、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份的医疗保险金,并缴到温县医疗保险中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9504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2月至2009年8月底的7个月的工资5096元(月平均工资728元),并按《劳动合同法》第85条第1、4款的规定加倍赔偿;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8732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第4项2009年8月底更正为2007年8月底。原告李某某的申诉请求和诉讼请求不同,部分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程序的前置程序,是否合并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虽然原告李某某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提出的申诉请求和向本院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同,但是基于被告向原告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其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因此,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予以合并审理。

(二)关于被告提供的2009年5月6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协议书的效力问题。由于该协议书不是原告李某某本人所签,且原告李某某对该协议书不认可,被告承认协议书上所签“李某某”的字样系李某某妻子的姐姐闫某霞所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委托闫某霞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该协议书不具有合法性。

(三)关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本案中,双方所签订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期限即从2004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该劳动合同未期满,被告于2009年5月6日给原告下发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书,该通知书中明确载明:“自2009年5月6日双方决定解除本合同。”,原告接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并未申请仲裁,且原告也明确表示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09年5月6日解除。

(四)对原告李某某的各项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的的具体评判:

1、因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09年5月6日解除,故原告李某某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即2009年5月6日以后各项权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本案中,河南中原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已将原告的养老保险金、失业金、医保金缴至2008年6月底。被告现代公司应将单位应当负担部分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金按社会保险机构的规定补缴至劳动合同解除日即2009年5月6日止。个人应当负担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部分由其个人承担。对于原告已垫付的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份的单位应缴纳部分的养老保险金2935.24元的款项,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

3、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六、七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由于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在合同期间内解除的,原告虽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就解除劳动合同有关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而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先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故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在单位工作期间月工资为728元,按此标准计算,计经济补偿金8736元。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8732元,本院予以认定。

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赔偿金问题。关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我国法律确定的工资分配原则是按劳分配。本案中,因原告工作至2007年6月底,且原、被告双方对此也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2月至2007年6月期间的工资364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问题,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是恶意克扣、拖欠原告工资,且原告也自认被告由于经营状况不好于2007年9月份将全部员工放假体息的事实,另考虑原告已于2007年6月份以后租赁被告车间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李某某工资3640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李某某所垫缴单位应承担的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份的养老保险金2935.24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被告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李某某经济补偿金8732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四、被告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社会保险机构的规定补缴纳原告李某某的失业金、单位应当负担部分的医疗保险金,补缴从2008年7月1日起至2009年5月6日止,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五、被告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将原告李某某的各项保险(养老、失业、医保)手续移交到社会保险中介机构,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六、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申诉请求和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80元,合计90元,由被告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平

审判员张小莎

人民陪审员任小营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史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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