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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和其朋友在济源市沁园办事处香园小区门口赵一焖饭店吃饭,在结帐过程中与店老板赵XX产生纠纷,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害人赵XX左眼打伤,致被害人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赵XX的伤情已构成轻伤。案发后,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作案后在逃,2011年3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到济源市公安局沁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杨XX、王X、李XX、李XX、卫XX、赵XX、聂XX、翟X、成XX、周X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被刑拘上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李艳

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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