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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驾校)因与被上诉人王、张交通事故赔偿追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XX培训学校。

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62年9月29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洛阳市XX培训学校(以下简称XX驾校)因与被上诉人王XX、张XX交通事故赔偿追偿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07)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XX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0月,洛阳市XX培训学校的教练李XX受张XX之父张来功所托,找人冒名顶替张XX参加了驾驶员许可的体检、科目一、科目二、科目三考试,当时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的监考人员没有发现。2005年元月,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为张XX颁发了驾驶证。2005年8月17日5时30分,张XX驾驶雇主王XX的苏A-x号松花江小客车,沿南京市玄武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湖景花园附近,与情况措施不当,致行人吴XX受伤,经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吴XX不负责任。为此,王XX支付了吴XX医疗费、护理费x.2元。王XX车损等费用7830元。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实际赔付王XX4万元。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认为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在张XX申办机动车驾驶证考试过程中有一定过错,判令该支队赔偿王XX实际损失的20%,计5724元。王XX提起诉讼要求XX驾校、张XX共同赔偿其已支付给受害人的医疗费x.4元。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相关法律对机动车驾驶证的申领做了明确的规定,如本人提出申请,并参加体检和科一、二、三的考试等,李XX作为XX驾校的教练,应当知道这些规定,在此情况下仍接受被告张XX父亲的托付,采取弄虚作假的办法,为张XX最终成功骗取驾驶证创造了条件,其行为具有过错,XX驾校应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XX之父采取欺骗手段为张XX骗取驾驶证,被告张XX应当知道没有参加考试而取得驾驶证是违法的,在此情况下,仍驾驶车辆并发生事故,具有过错,应对雇主王XX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XX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x.2元。保险公司已赔付4万元,王XX的车损等费用为7830元,即王XX的实际损失为x.2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XX赔偿原告王XX实际损失x.2的60%计x.4元。二、被告XX驾校赔偿王XX实际损失x.2的20%计5724元,上诉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被告张XX负担900元,洛阳市XX培训学校负担300元,原告王XX负担350元。

上诉人洛阳市XX培训学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张XX弄虚作假,骗取驾驶执照,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XX作为雇主在雇员张XX从事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2、上诉人对事故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是驾驶员培训学校,学员交纳学费,学校收取学费后对学员进行驾驶技术培训是他的职责,至于学员是否认真学习,并真正能通过考核取得驾照,这是上诉人力所不能及的。考核是交警队的事,发照也是交警队的事,上诉人只管驾驶培训,至于张XX是否能够取得驾驶执照,与上诉人无关。虽然李XX是上诉人的教练,但教练职责是对学员进行驾驶技术培训,至于李XX出于个人意愿,帮助张XX弄虚作假骗取驾照是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该判决第二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王XX辩称: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已认可其将张XX的名字报到了交警队,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上诉人在张XX未参加任何培训的情况下,将张XX的名字报到交车管所责任非常大。若是教练个人报的而非驾校报的,那驾校没有责任,事实是驾校对其教员管理不严,教练李XX利用职务之便弄虚作假将张XX列入驾校培训名单之内报到交警队存有过错,其行为代表驾校,故此XX驾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要求二审法院全面审理本案,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张XX未提出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洛阳市XX培训学校营业执照;2、李XX本人所写的证明一份;3、西工区人民法院(2004)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此证明,驾校系民办性质。张XX骗取驾照系李XX个人行为。(2004)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对该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并判决分担了责任,与我校无关。

被上诉人王XX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该执照系2006年的其应提交发生事故时的执照,对此不予认可。李XX出具的证明因其未出庭无法确认是否是其本人书写,应以公安机关对其调查作出的询问笔录为准。西工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并非民事赔偿,对于80!应通过民事判决解决。

被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2005年12月8日李XX给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2、公安机关对李XX进行调查所做的询问笔录。证明李XX在驾校履行职务期间多收钱找人替张XX考试且驾校也承认是他们将名单报到车管所的。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提证据质证意见为:交警支队车管所与上诉人是两个独立的单位,没有什么联系,交警队无权对我校进行处理,李XX个人情况说明以及公安机关的笔录均可证明是李XX个人行为,驾校无权帮人代办或者代发驾驶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洛阳市XX培训学校在张XX办理驾驶执照过程中是否存有过错。根据原审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张XX在交纳相关培训费用后,成为洛阳市XX培训学校的一名学员。该校教练员明知张XX未参加该校培训的情况下,通过学校将张XX作为驾校的培训学员报送交警支队接受考核等行为,为张XX骗取驾驶执照创造了一定的条件,对此存有过错,洛阳市XX培训学校对其工作人员疏于管理,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洛阳市XX培训学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涛

审判员:祖萌

审判员:王春峰

二00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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