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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芳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又名杨某芳),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飞,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同年3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3日原、被告结婚。由于婚前了解少,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2009年2月份,二人再次生气后,原告到被告家取衣物时,被被告殴打,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原告退还被告给其购买的三金和手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发票、收据、证明及保修凭证各一份。证明新飞牌冰箱一台、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张、格力牌空调一台及新日牌电动车一辆是原告的个人财产,应由原告带走。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异议是空调及其他物品均系被告购买,其中空调被告持有发票。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冰箱、电动车、组合柜、梳妆台的权属凭证,因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印证自己的异议,均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3月3日结婚。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新飞牌电动车一辆(原告已骑走)、新飞牌冰箱一台、康佳牌29寸彩电一台、索爱牌DVD一台、玻璃茶几一张、三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张、123木制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件、挂衣架一个及被子六条。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带走六条被子及对空调的主张。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生活琐事生气,经本院调解也无和好可能,故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个人财产由其带走。原告自愿放弃带走被子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要求原告退还三金和手机的请求,因原告不认可,且属于赠于品,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纳。为维护婚姻自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原告婚前财产:新飞牌冰箱一台、康佳牌29寸彩电一台、索爱牌DVD一台、玻璃茶几一张、三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张、123木制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件及挂衣架一个(以上物品现存放于被告处)均由原告带走。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审判员石瑛

人民陪审员马建军

二00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秦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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