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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9月2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10月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登封市X乡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君召乡X路段时,与相向行驶郭××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郭××死亡。肇事后宋某某弃车逃逸。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于2009年9月26日到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被告人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示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宋某某对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时间、地点、弃车逃逸的过程及后来自动投案事实经过的供述。

2、证人宋×、宋×、宋××分别对被告人宋某某骑二轮摩托车带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过程事实情节的证言与被告人供述一致。

3、证人郭××、贾××、王××对被害人郭振克骑二轮摩托车从煤矿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死亡原因等事实情节的证言一致。

4、登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技术鉴定书分别证明了被告人宋某某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及被害人郭振克的死亡原因。

5、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分别证明了案发现场状况、被告人的年龄及归案情况。

6、赔偿和解协议、收款条、撤诉申请书证实了被告人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与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交通肇事罪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论罪对被告人宋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并确有悔罪表现;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亦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和酌定从轻情节,故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秦玉松

代理审判员邵博

代理审判员马娟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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