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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华某某与汝州市夏店乡卫生院因拖欠工资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X乡卫生院,住所地汝州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荣堂,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某某与汝州市X乡卫生院因拖欠工资款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0日作出(2007)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14日作出(2008)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07)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汝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5月8日作出(2007)汝民初字第485—X号民事判决,华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0日将该案移送至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2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3年3月10日原告华某某被任命为夏店乡卫生院院长。1996年7月23日汝州市卫生局宣布停止华某某的院长职务,其职责是配合调查组查帐。自1996年7月24日到1996年12月20日,原告华某某参与为夏店乡卫生院清讨外欠帐。原告华某某自1996年7月24日被汝川市卫生局宣布停止院长职务后,一直没有到被告汝州市X乡卫生院上班,被告汝州市X乡卫生院自1998年8月至今也没有向原告华某某发过工资。1998年汝州市人劳局下发汝人劳[1998]X号文件,给予原告华某某行政降级之处分,月工资额由原高级工五档248元降为高级工四档228元。1999年6月9日原告华某某向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汝劳裁字[1999]第X号裁决书,认定汝州市X乡卫生院应补发华某某1996年7月至1996年12月计6个月的工资2478元,同时补发华某某配合查帐时的工资413元,至于华某某申诉要求补发1997年1月至今的工资及补偿金的请求,因其未在被告处工作,没有付出劳动,故其请求不予支持。对汝劳裁字[1999]第X号裁决.原告华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华某某曾以信访形式反映要求补发其任夏店乡卫生院院长以来的工资问题,经汝州市卫生局协调,已于2006年7月6日下午市X组织的见面会上对有关债务问题,体重磅问题,原告本人工作单位问题,工资晋升问题及原告华某某反映的各项问题达成共识,不再提出异议。原告华某某表示同意协调意见,不再上访,2007年3月8日原告华某某又向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诉超过时效为由,于2007年3月15日作出[2007]裁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2007年3月23日原告华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共计x元。本院作出(2007)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平项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2007)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后,原告华某某增加了新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汝州市X乡卫生院支付其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共计x元。

原审认为,劳动争议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的裁决不服的,也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原告华某某对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1999]第X号裁决,在法定朋限内没有向法院起诉,上述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华某某诉请事项,2006年7月6日汝州市X组织的协调见面会上,争议双方及被告主管机构均已对原告华某某的有关诉求做出了原告华某某签字表示同意的处理结果。现原告华某某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8日再次向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确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不服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通知后,原告华某某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本院起诉,诉求的实质是变更原告华某某本人2006年7月6日签字表示同意的劳动争议纠纷处理结果,从情理上探究即若前述处理结果不尽如原告华某某之本意,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所涉及的纠纷的自愿处分行为,只要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是原告华某某必须自觉履行和执行的,否则有悖诚信原则,况且原告华某某也没有提供本院足以采信的原告华某某是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对劳动争议纠纷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证据,从而改变原告华某某在劳动争议纠纷发生后超过六十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客观事实。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华某某负担。

华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汝州市卫生局宣布停止我的院长职务后,要我配合查账,我自然无法到夏店乡卫生院上班,我的工资关系在夏店乡卫生院,查的是夏店乡卫生院的帐,夏店乡卫生院应当给我发放工资。当时我不起诉不能说我没有起诉的法律依据及证据。我签字同意的“信访意见书”是信访查处意见不是劳动争议处理结果。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汝州市X乡卫生院答辩称,华某某就没有在我们夏店卫生院上班劳动,根据按劳分配的原则,华某某也就不应该得到工资和劳动报酬,当然也就不存在我院扣发华某某的工资问题。华某某同我院的纠纷早在1999年已经汝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1999)第X号仲裁裁决,华某某在收到该裁决书后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该仲裁裁决书早已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华某某又一同样的事实申请仲裁,实属没有道理。至于华某某争执的工资问题,经汝州市卫生局协调,于2006年7月6日在汝州市X组织的见面会上达成处理意见,华某某表示不再提出异议,我卫生院并不欠华某某的工资。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1999年8月23日作出的(1999)第X号裁决书意见为: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申诉人华某某自1996年7月到1996年12月为被诉方清讨外欠债务,被诉方应补发申诉人华某某1996年7月—1996年12月计六个月的工资2478元,同时补发申诉人华某某间断配合查帐工资413元(实际配合查帐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申诉人华某某提出的补发1997年1月至今的工资及补偿金的请求,因其未在被诉方工作,未付出劳动,申诉人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华某某对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1999)第X号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该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6年7月6日华某某在汝州市X组织的见面会上对其反映的补发工资等五项问题达成共识,表示同意处理意见,不再提出异议,不再以任何形式进行上访。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华某某于2007年3月8日再次向汝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7年3月8日汝州市劳动争议委员会以申诉超过时效为由,作出(2007)裁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华某某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向法院起诉。综上,原审法院以华某某没有提供足以采信的是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对劳动争议仲裁纠纷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证据,从而改变华某某在劳动争议纠纷发生后超过六十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客观事实,故原审法院驳回华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振国

审判员戴铁牛

审判员万军涛

二○○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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