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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诉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郑县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系向某某之父。

被告蒙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9月经人介绍谈婚,同年农历10月12日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蒙某林。我与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婚后因被告致富能力不强,双方常有纠纷发生,致夫妻关系不睦。我在家带小孩期间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告无能力治疗,由我父亲带往汉中市精神病院治疗,现已基本治愈。这么多年我们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答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我同意离婚。经我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协商,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请求法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9月经人介绍谈婚,同年农历10月12日自愿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蒙某林。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自2003年以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便分居生活至今。2002年原告在家中患有精神分裂症后,因被告无能力给原告治疗,原告父亲将其带往汉中市精神病院治疗,所花费用由原告之父承担。现原告的病情虽基本得到控制,但还偶有发作。2003年被告在外打工以后,其婚生子蒙某林一直由其父母帮助照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案在审理中,经被告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协商,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请法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9年10月被告所在村组进行林改时,补偿给原、被告现金x元,此款现在被告手中。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被告当庭陈述、有被告之父蒙某孝证言、原、被告结婚证、户籍卡复印件、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载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并经合议庭评议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一度时期夫妻关系尚可,自2003年被告外出打工以后,由于被告对原告关心不够,从而使夫妻关系恶化,特别是原告患病以后被告无能力治疗,致使双方分居生活长达7年之久,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感夫妻关系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蒙某林在被告外出以后长期随被告父母生活,彼此之间已建立起一定的感情,现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未痊愈,不利于照料婚生子今后生活,故对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之父李某某书面承诺愿对原告今后生活进行监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本案在审理中,经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协商,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其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基于本案实际情况,因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予向某某、蒙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蒙某林(现年7周岁),由蒙某某抚养;

三、婚后村上发放林改补偿款x元,向某某应分得的份额自愿留归蒙某某所有抵作子女抚养费,剩余部分的归蒙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向某某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智勇

代审判员:马宁

人民陪审员:谭光飞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庞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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