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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xxx离婚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1982年3月l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x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玉玺,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x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xxx与xxx离婚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xxx、xxx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09年6月1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2003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4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xxx,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自2008年8月份以后,原告开始怀疑被告与一外地男子有不正当关系,称被告经常给该男子发短信、约会,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双方为此吵闹、生气并分居生活,2009年元月12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后被告反悔,现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的父母一直在一起生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大阳100型踏板摩托车一辆。

原审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相互信任,共同培养和维系夫妻感情。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了一子,但自2008年下半年以来,原告认定被告与一外地男子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为此吵架、生气并分居生活,致使夫妻关系恶化。2009年元月12日双方达成自愿离婚协议,后被告反悔,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现原、被告缺乏夫妻之间应有的基本信任,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原、被告的经济状况考虑,仍由原告抚养为宜。诉讼期间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的陪嫁品大阳100型踏板摩托车一辆,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仍由被告带走,被告主张的其它陪嫁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支持。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婚后一直与原告的父母在一起共同生活,该部分财产应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本案不宜处理,被告可另案起诉。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二、婚生子xxx由原告xxx抚养,抚养费自理。三、被告xxx的陪嫁物品:大阳100型踏板摩托车一辆,仍由被告带走。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一审宣判后,xxx、xxx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xxx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xxx的婚前个人财产错误。原审把我在调解期间对孩子抚养费作出的让步作为对案件事实的认可错误。2、原审判决xxx不支付抚养费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xxx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且没有经过调查便认定我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严重侵害了我的名誉和人格尊严,对我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2008年xxx让其家人对我辱骂、殴打,致使我身体多处受伤,请求xxx赔偿我的精神、人身伤害赔偿金4.2万元。2、我作为一名教师,儿子xxx归我抚养有利于孩子成长,xxx应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我结婚时的陪嫁品有箱子1个、大阳摩托车1辆、床上用品8件等。婚后与其父母同住。2005年4月,我出资数万元用于位于汝州市安居苑小区的独院内外墙粉刷装修,2008年9月我与xxx共同购买一辆奇瑞QQ汽车,同年10月又购置一台电脑。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同财产。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xxx、xxx于2003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4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xxx,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自2008年下半年以来,双方不断吵闹、生气,并于2008年11月分居生活。2009年元月12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后xxx反悔。另查明,xxx、xxx婚后一直与xxx的父母在一起生活。2009年1月12日xxx与xxx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婚生子xxx由男方抚养。抚养费、教育费等均由男方承担,无需女方支付。”2009年3月20日,原审法院主持调解时,xxx亦称孩子由他抚养,抚养费愿意自理。xxx的月工资为1200元,xxx的月工资为1500元。婚前xxx财产有单子4条、夏凉被1条、人造革箱子1个。

本案在调解中,双方均同意离婚。xxx要求孩子归其抚养,抚养费自理,xxx应赔偿其8万元(包括车、房子的添附部分及精神损失)。xxx表示,孩子应归其抚养,xxx每月应支付抚养费400元,大阳100型踏板摩托车一辆及捷安特电动车应归其所有,房子为其父母的房产不属夫妻财产。如果要车,应承担4万元的债务。因双方差距较大,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xxx、xxx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子xxx一直随xxx生活,考虑到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不利,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双方的经济状况考虑,仍由xxx抚养为宜。xxx有探望其子xxx的权利,xxx有协助的义务。诉讼期间,双方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及原审调解中xxx自行承担其子抚养费的约定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xxx请求xxx赔偿其精神损失、人身伤害赔偿金4.2万元的请求属于在二审中提出了新的请求,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xxx的婚前财产有单子4条、夏凉被1条、人造革箱子1个,应归xxx所有。对xxx主张的其它陪嫁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xxx上诉主张婚后购买的奇瑞QQ汽车等财产,因双方婚后一直与xxx的父母在一起共同生活,对该部分财产因涉及案外人,本院难以认定,应另行处理。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结果欠妥部分,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xxx的婚前财产单子4条、夏凉被1条、人造革箱子1个,应归xxx所有;

三、xxx有探望其子xxx的权利,xxx有协助的义务。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xxx、xxx各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xxx负担200元,xxx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振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李新保

二00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杜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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