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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某单位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拆迁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某单位。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63岁,白马某团退休职工。住(略)-X号。

上诉人某某单位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拆迁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平房住户,所住平房产权归被告所有,双方系租赁关系。1997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回迁购房协议。双方约定将原告租住的平房拆除后建成住宅楼,然后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暂定为45平方米,每少1平方米赔偿850元。按拆迁除公房面积购买产权房,产权为100%。拆除面积每平方米按750元购买,超出部分每平方米按850元购买。原告实际拆除面积按回迁购房协议双方认可的为38.32平方米。后原告按约交纳了x元购房款。因该地另有他用,被告申请建造住宅楼的报告未获得洛阳市土地规划管理局的批准,导致原计划未付诸实施。被告为安置拆迁户提出让拆迁户回迁至纱厂北路X号院X号楼或者退还房款和利息的解决方案供拆迁户选择,原告对此不满于2001年诉至本院,经一、二审审理后法院认定被告未经市土地规划局批准就与拆迁租赁户签订回迁购房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有关规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依法确认购房协议无效,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利息从交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原告就此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省高院于2006年8月1日做出驳回申请通知书,但认为双方签订的回迁购房协议无效,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回迁购房协议无效所受到的损失。原告现以此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协议无效造成的各项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决定拆迁该处房屋另建住宅楼的初衷虽系善意,但其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拆迁程序,在未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拆迁原告租住的房屋;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回迁购房协议,协议签订后又迟迟未向城市规划部门报批,进一步扩大了原告的损失。被告对回迁购房协议的无效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原告要求的损失标准过高,不应全部支持,应参照1997年洛阳市城市拆迁房屋补偿基准价标准给予适当考虑。关于诉讼时效,因回迁协议被确认无效系在2004年12月,而此后原告又向省高院提出申诉,2006年8月1日在得到省高院的驳回通知书后又提起了本案诉讼,原告在被拆迁后的多年间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提出的某某单位并非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局西工分局的问题,经查,2001年12月6日,洛阳市政府办公室依据洛阳市委、市政府在《洛阳市市直机关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精神,下发洛政办(2001)X号文件,将洛阳市政府办公室依据洛阳市委、市政府在《洛阳市市直机关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精神,下发洛政办(2001)X号文件,将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定名为洛阳市房产管理局,此后房产管理局系统陆续进行了印鉴更换。但从2002年至2007年,被告一直仍以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局西工分局的名义在法院应诉,因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局西工分局与某某单位仅系名称变更,被告称自己主体不适格,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某某单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云因协议无效造成的损失x.4元(320元/m2×38.32m2),并自1997年10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赔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某某单位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0元,由原告承担710元、被告承担80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宣判后,某某单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及其它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本案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是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局西工分局,上诉人与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局西工分局没有关系,根据洛政办(2001)X号文件,上诉人是新设立的单位,并不是一审法院认为的“将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定名为洛阳市房产管理局”,即使本案存在赔偿问题,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被上诉人要求赔偿因凤房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本次诉讼前从未提起过赔偿因购房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的诉讼,从本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知道合同无效之日起已超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被上诉人有住房,不符合签订本案《回迁购房协议》的条件,在签订合同时存在隐瞒与合同有关的重大事项,对合同无效也存在过错,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审法院参照1997年洛阳市城市拆迁房屋基准价标准确定赔偿数额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关系,不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当然也不适用城市拆迁房屋基准价标准。合同无效的结果是恢复原状,《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赔偿的损失是直接损失、实际损失,上诉人已支付了搬迁费用,退还了房款及利息,被上诉人本身有住房,不存在所谓的租房损失,不存在直接损失和实际损失,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有直接损失、实际损失存在,因此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在赔偿损失数额的基础上再赔偿1997年10月5日至清偿日的利息是错误的。首先,赔偿损失中的损失不是在1997年10月5日发生的,是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几年才被确定的,那么从1997年10月5日计息明显不公,其次,利息并不是直接损失,不是无效过错赔偿的范围,最后,损失判赔偿了,再赔偿利息,属于重复计算,对上诉人也是不公平的。本案的原告实为李某某,而签订回迁购房协议的是李某某,李某某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某某单位与原来一直应诉的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局西工分局是一个单位,并非新设立的单位。由于我们一直在主张权利,所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此外,你单位与我签订合同时,我并没有隐瞒真相,当时上诉人掌握着审批权,若不够条件为何还与我签合同。李某某、李某某是本人的名字和曾用名,被上诉人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我请求二审法院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与某某单位没有关系,由于某某单位作为履行行政职能的机关,享有多方信息的优势,其没有提交与某某单位没有关系的证据,也没有提出适格的被告是谁。因此,从其名称上可以认定与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承继关系,上诉人关于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有住房对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导致《回迁购房协议》无效的根本原因是上诉人未取得拆迁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非被上诉人有无住房,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上诉人在房屋拆迁后一直主张自己的权利,其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对回签购房协议存在过错,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从1997年至今被上诉人的权利始终没有得到实现,给其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综合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被上诉人的损失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李某某是否具备本案主体资格的问题,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李某某和李某云不是同一人,对此主张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妥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30元,由上诉人某某单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山

审判员:杜春亭

审判员:李某芳

二00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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