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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同年8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65年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均已成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吵闹。结婚四十多年来,双方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指使儿子及其侄子打原告。今年二月初四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指使儿子和侄子打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65年10月29日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家另过。原告系新乡市李固水泥厂退休职工,月退休金1005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乔某某已结婚四十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彼此能相互沟通、相互理解,仍是能和好如初的。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审判员石瑛

人民陪审员郝峻岭

二00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秦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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