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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某,又名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洛阳市涧西区周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08)汝蔡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被告吴某某及案外人吴某某系兄弟关系。本案争议宅基地使用权人原为吴某平,被告吴某某曾于1987年代吴某平缴纳土地荒芜费100元并于1988年在宅基上栽植了树木。1993年统一换发宅基地使用证时,当时的汝阳县土地管理局就该处宅基向原告吴某某颁发了汝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原、被告因该处宅基发生纠纷,经汝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1996年8月8日被告吴某某之妻仝秀荣代表被告吴某某与原告吴某某达成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此宅基地上现有树木19棵归吴某某所有,原有吴某某厕所一座暂归吴某某使用,吴某某啥时建房提前通知吴某某一次性将树木出完,厕所扒掉”。现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将树木清除,厕所扒掉,被告吴某某以自己为该宅基的实际使用权人,1996年8月8日所达协议违背自己真实意思为由抗辩。上述事实,有原告吴某某提供的协议书,汝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该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事项,是物权归属的内容和根据,上述规定表明,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认定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以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权利凭证即建设用地使用证为依据,而申请颁发或撤销建设用地使用证应当向人民政府提出。就本案而言,汝集建宅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记载的使用权人为原告吴某某,则原告吴某某应当被认为是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如果被告吴某某认为原告吴某某的权利凭证应被撤销,应向人民政府提出,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无权予以评判。关于原、被告1996年8月8日所签协议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本案被告吴某某应当于1996年知道协议内容及订立协议的情形,如果认为存在可撤销事由,应在一年内主张权利,其在本案诉讼中提出,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其关于该协议不应执行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综上,被告吴某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汝集建宅字第X号宅基地上的树木予以清除,厕所予以拆除。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宣判后,吴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撤销吴某某的宅基证,由其赔偿暴力侵犯树木财产损失300元,并赔礼道歉,诉讼费由吴某某承担。理由是:1、吴某某所持宅基证是非法骗取得来的应当撤销,吴某某是城镇户口无权拥有宅基地。宅基地权属应为吴某某,因为争议的宅基地是1986年以吴某平(排行老四)名义所打,1997年根据政策因没有建房行为,应上交荒芜费,当时吴某平对我讲他不交荒芜费也不要宅基地,如果我交荒芜费后,宅基地是我的,办的宅基证也是我拿着。因此我于1987年根据当时政策上交了土地荒芜费100元,宅基证办下后也一直由我保管。这一事实充分说明宅基地主权已从吴某平处转移到我名下。同时我在取得宅基地权利后依法于1988年在宅基地上栽树(现仍生产在宅基地上),并拉土填埋宅基地原有红薯窖。2、关于蔡某村委会1996年调解协议书不是我真实意思的事实。在1996年6月,我突发高血压病,到洛阳医院医治,当时我人不能立,口不能言,随时都有生命危险,吴某某不仅不念我病重的兄弟之情,还向法庭起诉,让我将一直持有的宅基证转交给吴某某。当时由于我病重,家人治病心切,连我的命都难以保证的情况下,救人要紧,为专心为我治病,我妻子仝秀荣在吴某某的欺骗下签了协议,将我一直持有的宅基证骗到手。他这是趁人之危,当时签订的协议不是我真实意思表示,后来因此多次发生纠纷,因此此协议不能执行。3、关于吴某某暴力侵犯被告树木财产的事实。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要求吴某某依法赔偿暴力侵犯树木的损失,并向我赔礼道歉。

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吴某某和吴某某于1996年8月8日所签的协议书,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吴某某虽上诉称该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吴某某未在法定期间行使撤销权,对该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吴某某与吴某某均对吴某某所持的汝建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现吴某某需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要求吴某某按协议清除宅基地上的树木、拆除厕所,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杜春亭

审判员:李依芳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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