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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金某某民间借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连独任审判。2010年2月8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6年3月16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某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出具借条1份。2008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1份,言明该款于2008年5月30日前归还。届时,被告仍未依约履行。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诉请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2,5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于2006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2,500元的事实;

2、被告于2008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旨在证明被告承诺于2008年5月30日前归还拖欠原告的52,500元借款的事实。

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06年3月16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某由,向原告借款52,500元,并出具借条1份。2008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1份,言明该款于2008年5月30日前归还。届时,被告仍未依约履行。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某某归还借款52,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5月31日起至2010年5月11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计4,860元。

另查明,被告金某某离家出走多年,至今沓无音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52,500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原告朱某某的陈述及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佐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52,500元。

二、判令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借款利息人民币4,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惠泉

审判员张新连

代理审判员袁步忠

书记员赵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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