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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杨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汉国,辉县市百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光,辉县市百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4日、2009年7月2日、2009年11月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汉国、李光,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3月初,李xx两次卖给我由被告杨某某生产的“丰收”牌水泥九吨并保证水泥质量达到X号。我下基础、打地圈梁都是李xx卖给我由被告杨某某生产的“丰收”牌水泥。现打好地圈梁已快一个月了却不凝固,一敲掉一大块,根本没有强度,不能承重。由于基础不能用,墙体房顶将全部报废。我盖房花了四万多元却不能使用,给我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四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辩称,1、杨某某没有水泥厂,没有生产丰收牌水泥。2、杨某某没有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李x年4月1日签署的证明材料一份。内容:拉丰收牌水泥玖吨,单价220/T标号32.5,送到朱某某家。李运山2009年4月1日

2、新乡新博水泥有限公司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新乡新博水泥有限公司(原新乡市达利水泥厂)1.83生产线承包给杨某某,期限2007年3月至2010年3月,每年承包费壹拾万元。

3、李xx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是水泥生产者,水泥质量不合格,应承担赔偿责任。

4、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巨中元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朱某某的房屋损失进行鉴定。河南巨中元司法鉴定中心2009年6月12日出具司法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许可证号x.该司法意见书对朱某某的房屋损失费用评估鉴定值为x.00元。

5、河南巨中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发票4张证明鉴定费用2000元。

原告朱某某以证据1、2、3、4、5证明被告杨某某是水泥生产者,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将“三无”水泥冒充标号为32.5的丰收牌水泥出售给原告,导致原告巨大损失。原告据此侵权事实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杨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与己无关;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证明上没有证明1.83生产线是生产水泥用的;证据3杨某某没有水泥厂,没有卖给原告水泥。证据4、5与己无关,不予质证。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杨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可采信证据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杨某某2007年3月承包新乡新博水泥有限公司(原新乡市达利水泥厂)老线(1.83生产线),承包期限三年。承包前该公司已行业关停。2009年3月李运山通过电话约定两次将被告杨某某生产的“三无”水泥九吨冒充标号为32.5的丰收牌水泥出售给原告朱某某使用,单价220元/吨。原告用此水泥下地基、打地圈梁,因水泥产品缺陷造成原告房屋损失,河南巨中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房屋损失费用为x元。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赔偿主体的问题。被告杨某某称其没有水泥厂,没有生产水泥。新乡新博水泥有限公司(原新乡市达利水泥厂)证明将1.83生产线承包给被告杨某某经营到2010年3月,李xx亦证明原告盖房使用的水泥系被告杨某某生产,且发现房屋因水泥质量出现问题后被告杨某某到现场进行查验。以上足以证明被告杨某某是水泥产品生产者。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因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销售者要求赔偿。原告向产品生产者杨某某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被告构成本案赔偿责任主体。

二、关于本案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杨某某在水泥生产线关停后擅自生产水泥产品,作为水泥生产者应出售合格水泥产品,保证产品质量。本案纠纷中,被告杨某某不承认是水泥生产者,没有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提供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因水泥质量致所建房屋报废的证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朱某某使用被告生产的水泥造成财产损失,应就损失费用的多少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委托河南巨中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财产损失费用评估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

三、关于本案赔偿范围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销售者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纠纷中,被告杨某某生产的缺陷水泥产品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原告选择侵权责任,请求产品生产者承担侵权责任即赔偿原告房屋损失费用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原告的房屋损失费用,评估鉴定值为x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是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四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房屋损失鉴定费2000元,共计2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冯芳

人民陪审员马建军

二00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秦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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