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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

法定代表人温某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育,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法,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法,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法,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国法,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

(以下简称郑州矿业总医院)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2007)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郑州矿业总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汝州市法院于2009年9月17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0日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二00七年一月二十日,李莲香因头疼到郑州矿业职工总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并入住该院治疗。当日预交住院押金500元,被褥押金100元。当晚,李莲香病情发展严重,医院方进行抢救治疗,未能奏效,二十二点多,病人停止呼吸。据医院一日清单记载,李莲香当日医药费502元。二00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原告方在整理李莲香的遗物中发现当晚医院方抢救李莲香的药品“二甲弗林”包装瓶,根据该包装瓶上注明的有效时间,在抢救李莲香时,该药品已超过有效时间。据此,原告于二00七年四月二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医院公开承认错误,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受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委托,二00七年七月二十日,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河南大学司鉴中心[2007]证审字第X号书证审查意见书”,该审查意见书认为:院方在对被鉴定人李莲香救治过程中存在过错。被告对该鉴定表示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责任程度进行鉴定。受本院之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二00八年四月八日出具“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是:l、医方的医疗行为违反了医药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在抢救过程中使用了过期药品二甲弗林。2、医方在为患者李莲香的治疗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属于一般医疗过错行为。3、医方的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李莲香的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告杨某甲认为:该鉴定违反法定程序、结论不公,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被告的过错行为及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二00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出具“河科大司鉴中心[2008]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院方对患者病情的注意义务履行不充分,且没有采取相应防范措施,此可作为李莲香死亡的辅助因素考虑(参与度20%-40%,供参考)。被告医院表示异议,提出疑问要求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书面解释。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补充说明,认为:辅助因素指在疾病发生发展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的因素。为了能客观及量化描述该辅助因素在疾病发生发展过程中的参与程度,法医学上把其界定为20%-40%。被告医院对该补充说明提出异议,认为:河科大司鉴中心第(194)号鉴定是错误的、糊涂的认定。特别是‘辅助因素”,让人无法理解其概念,属于无法确定的鉴定。并向本院递交了复议申请书和再次鉴定申请书,要求有权威的法定鉴定机构出具清晰明了的因果关系和过错程度认定。

另查明:陈某某系李莲香之母亲。陈某某有七子女,李莲香已去世,其他六子女身体健康。杨某甲系李莲香生前之丈夫。杨某乙、杨某丙系李莲香之子。河南省二○○九年度损害赔偿参照标准为: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2、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年;3、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4、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5、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李莲香患蛛网膜下腔出血,在被告医院治疗过程中死亡,医院的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李莲香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多少,已历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依次分别进行鉴定,经本院对该三份鉴定综合评定,可以认定:郑州矿业职工总医院在对李莲香疾病的治疗过程中,其治疗行为有过错。该过错行为对李莲香的死亡存在辅助因素。其参与度为20%-40%,因此,郑州矿业职工总医院申请再次重新鉴定,已无必要,故本院对被告医院要求再次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

原告起诉被告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本院在本案中就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李莲香的死亡之间有否因果关系,参与度多少,需要审理的是:被告医院应否承担多少经济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原告在诉状中同时称:要求被告医院公开承认错误、赔礼道歉,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李莲香的死亡,应计算的费用如下:医疗费502元;丧葬费x元(x×1/12×6);被扶养人生活费:陈某某2174.29元(3044×5×1/7)、杨某丙3313.87元[9个月×(8837÷12)×1/2];死亡赔偿金x元(x%。上述费用合计为x.16元。被告医院对上述费用应承x%的赔偿责任。即:x.45元。李莲香的死亡,给原告陈某某留下老年失女之悲伤,给原告杨某甲留下了失妻之痛苦,给原告杨某乙、杨某丙留下失母之不幸,对原告人的精神都造成了损害。被告医院对李莲香疾病治疗过程中存在治疗行为过错,该过错医疗行为对李莲香的死亡存在辅助因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医院赔偿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应持住院押金单据(500元)对医疗费用进行结算。同时,持被褥押金单据(100元)由被告医院退回被褥押金。原审判决:一、郑州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赔偿给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x.45元。二、郑州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四、上列一、二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负担2050元,被告负担3000元,鉴定费9400元,原告负担6400元,被告负担3000元。

宣判后,郑州矿业总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郑州矿业总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李莲香的死亡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河科大的司法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郑州矿业总医院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陈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鉴定合法,处理正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有以下两个:1、关于原审司法鉴定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郑州矿业总医院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2、关于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现评述如下:一、关于原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郑州矿业总医院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均认定医方不仅使用了过期药品二甲弗林而且在诊疗过程中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而且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院方对患者病情的注意义务履行不充分,没有采取相应防范措施,此可作为李莲香死亡的辅助因素考虑。郑州矿业总医院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及理由否定该鉴定,因此,原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可作为定案依据,郑州矿业总医院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关于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精神抚慰金是以物质的形式对权利人精神痛苦予以慰藉。本案中李莲香的死亡给其亲属陈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一审判决5万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郑州矿业总医院要求减少精神抚慰金理由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郑州矿业总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2元,由郑州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坡

审判员陈某锋

审判员张姗姗

二00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耿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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