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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尸体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杰),男。2009年8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尸体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2009年4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尸体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8月1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犯盗窃尸体罪,于2009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段花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为获取钱财,慌称登封市X乡X村柳树沟组西南坡张×的坟里埋葬的是被告人郭某某的姑姑,愿意给任占军的舅舅配阴亲,二被告人到该坟墓挖掘张红的尸体,让任占军、郭某法、郭某予以协助、准备将张×的尸体盗走。后被天宇煤矿保安当场发现而未得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对发现其前妻墓被盗及事后由被告人张某某的父亲赔偿其经济损失4000元的陈述;证人任××、郭××、郭×、杨××、丁××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为给任占军的舅舅配阴亲的事找到了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是张某某提供张×的墓及挖墓的过程;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秘密窃取他人尸体,其行为已构成盗窃尸体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犯盗窃尸体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尸体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二被告人犯罪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000元,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故对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某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尸体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9日起至2009年12月8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尸体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2009年11月10日止。已扣除原被刑事拘留的30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荣桂

审判员吴蓉

代理审判员马娟

二○○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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