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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某乙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元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元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元某乙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元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八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08)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元某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元某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元某甲、任某某不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人元某乙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元某甲、任某某经济损失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元某甲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09)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林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二○○九年六月四日作出(2008)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元某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元某甲、任某某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元某甲、任某某及被告人元某乙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二○○九年八月十八日作出(2009)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林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二○一○年二月九日作出(2008)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元某乙有期徒刑一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元某甲、任某某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元某甲、任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七月十六日作出(2010)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林州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作出(2008)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元某乙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元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2月3日下午,被告人元某乙伙同其子元某中(已判决)指使宋某丙(已判决)等人到林州市X镇X村附近路段将被害人元某甲、任某某拦住,并将其二人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元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任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元某乙于2008年9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元某甲、任某某于2003年2月3日下午被元某乙和其子元某中指使宋某丙等人打伤后造成的损失,已由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日作出的(2003)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审理完毕,该判决书中查明,2002年9月22日被害人元某甲、任某某被伤害后,元某甲医疗费3864.6元,任某某医疗费1563.3元,鉴定费160元;2003年2月3日被害人元某甲、任某某被伤害后,元某甲医疗费3835.5元,任某某医疗费281.4元,鉴定费200元;被害人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00元,重新鉴定费300元,两次共计x.8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同案人宋某丙、宋某丁达成调解赔偿协议,由宋某丙、宋某丁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元,并已履行。其他损失林州市人民法院(2003)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已判决由同案人元某中赔偿x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书虽未将各项损失列明,但经重新核算,原判实际已将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的各项损失计入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因此,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赔偿数额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经林州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元某中的家人于2008年8月29日按该判决书中确定的赔偿数额x元某部履行。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元某甲于2003年10月8日将户口从林州市X镇X村迁至林州市X路,同时转为非农业户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元某乙的供述,因元某甲夫妇不赡养老人,2003年2月3日下午,其子元某中(又名元X)找了几个年轻人要教训元某甲夫妇。其在房顶上看见元某甲、任某某夫妇过来后告诉几个年轻人,几个年轻人就把元某甲、任某某打伤了。

2、被害人任某某、元某甲的陈述,其二人与元某乙、元某中系亲戚,元某中是其二人外甥。2003年2月3日下午4时30分许,其二人串亲戚回家途中,走到三宗庙村北转弯处,看到有八、九个年轻人。刚走到他们跟前,对方就对其二人拳打脚踢,致元某甲轻伤,任某某轻微伤。当时看到元某中和他们在一起,但打其时元某中不在现场,认为是元某中指使他们打的。

3、证人宋某丙证言,2003年2月3日元某中给其打电话,让其找几个人帮忙打架。其和宋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等八人骑摩托车到元某中家。元某中的父亲让打被害人几个耳光,踢上几脚。元某中的父亲在房顶上看到那被害人过来后就由元某中在前面带路,其七人骑四辆摩托车到被害人跟前,元某中指认后就走了,其和其他人就打了被害人。

4、证人宋某丁证言,2003年正月初三,元某中打电话让打两个人,其和其哥找到李某戊、李某己、郝鹏某,另外几个人其不认识,就赶到元某中家。元某中的父亲负责望风,等那被害人过来后,其几个人在元某中的带领下就殴打了被害人。

5、证人侯某某、郭某某、姜某某、李某戊、李某己证言,证实2003年2月3日下午,元某中等人指使宋某丙、宋某丁等人殴打被害人的事实。

6、河南省林州市公安局林公活鉴定字第(2003)X号法医学鉴定书,记载元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河南省林州市公安局林公活鉴定字第(2003)X号法医学鉴定书记载任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7、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意见书、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实元某甲右尺桡骨骨折诊断成立,元某甲右尺桡骨骨折构成轻伤。

8、林州市人民法院(2003)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元某中、宋某丙因故意伤害元某甲、任某某被判刑及附带民事赔偿情况。

9、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维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3)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情况。

10、林州市原康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元某乙投案情况;元某甲户口证明证实元某甲的户口迁移及户口情况等书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元某乙伙同他人指使宋某丙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元某乙和同案人元某中、宋某丙系共同致害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同案人元某中、宋某丙已对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数额履行完毕,被告人元某乙就此次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元某甲、任某某造成的损失不再履行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元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元某甲、任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元某甲上诉称,原审对被告人元某乙量刑轻,应按重伤对元某乙量刑;并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某被抢的1000元。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明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任某某、元某甲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元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任某某、元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对第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如对第一审判决中的刑事部分不服,有权请求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且一审法院是在综合考虑元某乙的犯罪性质、手段、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造成的伤害后果及同案犯的量刑情况等情节下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另根据本案伤情鉴定证明元某甲的伤情程度为轻伤;故上诉人任某某、元某甲认为原判量刑轻、应按重伤量刑情节量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元某乙同元某中、宋某丙系共同犯罪,对因犯罪行为给二上诉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日作出的(2003)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4日作出的(2003)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根据二上诉人当时提交的证据,依据法律规定确认的二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数额适当;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在该解释施行前,元某中、宋某丙等人案件已审理完毕,判决已生效;元某中、宋某丙及宋某丁也就民事赔偿部分已全部履行完毕,二上诉人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全部得到赔偿,此次二上诉人也未提交新的证据。因此元某乙不应再赔偿二上诉人经济损失。故任某某、元某甲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二上诉人被抢走1000元,故任某某、元某甲要求赔偿被抢走的1000元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对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宾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宁宁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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