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9月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2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儿子,取名李某洋。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足,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并对其拳脚相加,使其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其于2007年3月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被告再三保证,其撤回起诉。但时间不长,被告仍然无故打骂其,致使双方感情完全恶化。其被迫于2008年9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并于同年9月5日再次起诉离婚,法院认为双方仍有和好可能,驳回了其的诉讼请求。对此判决结果,被告没有任何悔改之意。现其认为双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绝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儿子李某洋归其抚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过一年多的恋爱才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很好。2004年6月份,其父得病偏瘫,脾气不好,和原告经常发生口角,原告并不是和其感情不合,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2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儿子,取名李某某。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7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撤诉。其后,双方仍未能和睦相处,原告于2008年9月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携带儿子回娘家居住,后经本院判决,认为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并未和好,仍然一直分居。半年后,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李某洋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自行车一辆、电动自行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25寸TCL牌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液化气灶具一套、取暖炉一个、三组合柜一套、条几柜一套,其中,电动三轮车、冰箱和液化气灶具在原告处,其余财产在被告处。夫妻共同债务有:借原告母亲的4000元。双方还为儿子投保了交费期限为十年的保险,已交二年保费。双方无共同债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如果儿子由其抚养,被告可以不负担抚养费,电动三轮车也可以给被告,自己只要冰箱和液化气灶具。
本院认为:原告因婚后双方感情不和,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在判决生效后,双方并未和好,仍然分居至今。现原告在六个月后又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表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不能继续共同生活,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儿子李某某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儿子只有三岁左右,本院认为由原告抚养儿子更有利于孩子的生活成长。由于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被告可以不负担抚养费,故本院确定被告不负担抚养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表示如果离婚,电动三轮车也可以给被告,自己只要冰箱和液化气灶具,本院作如下分割:冰箱和液化气灶具归原告所有,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称还有5000元,被告只认可有4000元,原告对此也无证据证明,故本院确定双方的共同债务为400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儿子随后的投保费用,因原告表示自己愿意单独交纳,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负担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冰箱一台、液化气灶具一套归原告所有;自行车一辆、电动自行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25寸TCL牌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取暖炉一个、三组合柜一套、条几柜一套归被告所有;在原告处的电动三轮车一辆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被告。
四、债务4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伟
审判员史立平
代理审判员李某豫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贾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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