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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x-5)。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2010年4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康市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侯某某,陕西达明行(略)事务所(略)。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7月26日以安市汉检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普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7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自购的陕x号“东风”大货车到316国道x+200M下坡处,由于车辆制动系统发生故障,车辆失控,李某甲便让车上乘坐的马X伟、马X明先后跳车,马X明在跳车后被当场碾死,该车继续向前行驶约150余米侧翻,侧翻过程中又先后将路右边停放的陕x号二轮摩托车及驾驶员侯XX撞倒,侯XX当场死亡,行人陈X和骑车人沈XX两人受伤,7辆汽车及摩托车、电动车,房主李X军、李X红的护栏灯等财产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随案移送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接处警记录、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现场绘图、现场拍照、尸检报告及死亡证明、机动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亦有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在卷佐证。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并愿意给被害人赔偿,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李某乙、侯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给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且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自购的陕x号“东风”大货车由陕西省三原县煤场拉运煤灰24吨(行驶证核定载重量14.5吨,超载9.5吨)驶往安康市区途中,于当日18时20分行驶到316国道x+200M下坡处,由于车辆严重超载,平时缺乏定期保养、检修,在运行中车辆制动系统发生故障,导致车辆失控,李某甲便让车上乘坐的马X伟、马X明先后跳车,马X明在跳车后被车右轮当场碾轧致死;该车继续向前行驶约150余米,撞在右面铁杆上向左侧翻,侧翻过程中又先后将路右边停放的陕x号二轮摩托车及驾驶员侯XX撞倒,侯XX当场死亡,行人陈X和骑车人沈XX两人受伤,陕x号小客车、陕x号小客车、陕x号小客车、陕x号大货车、陕x号小轿车、陕x号小货车、陕x号二轮摩托车、一辆无牌电动车、房主李X军、李X红的护栏灯等财产损失,造成重大人员死亡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甲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马X明、侯X银、伤者陈X、沈XX,财产损失人黄XX、章X、李X强、钟XX、寇XX、王XX、李X军、李X红均无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亲属主动垫付赔偿被害人寇XX陕x号二轮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章X陕x号小客车损失费4000元、黄XX陕x号小客车损失费x元、王XX无牌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沈XX人身伤害费5000元、李X强陕x号小客车、陕x号大货车损失费x元、钟XX陕x号小轿车、陕x号小货车2000元、陈X人身损害损失4500元。同时,被告人李某甲亲属和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安支公司共同向死者侯XX亲属赔偿经济损失24.5万元、向死者马X明亲属赔偿各项损失23万元(保险公司共赔付26.5万元,下欠21万元由被告人李某甲亲属支付)。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书面申请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另查,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受伤,即离开现场到医院治伤,从医院出来后因怕在现场挨打,遂到安康城区金州大酒店附近,于当晚19时07分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通过电话与其联系后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据以定案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基本一致。

2、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证实,2010年4月18日在316国道x+200M(安旬路口)一辆大货车拉煤侧翻有人受伤。

3、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中队抓获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李某甲从肇事现场离开,后李某甲向汉滨分局“110”指挥中心报警称,他本人在安康城区金州大酒店门前等着,在现场他怕挨打,让警察前来。公安人员即将李某甲带回,接受调查。

4、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肇事人李某甲驾驶陕x号车缺乏定期保养、检修、导致制动系统故障,引发刹车失效,加之该车严重超载,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驾驶员李某甲应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马X明、侯XX,伤者沈XX、陈X,当事人黄XX、章X、李X强、钟XX、寇XX、王XX、李X军、李X宏等均无责任。

5、现场勘查图及照片。

6、死者马X明、侯XX尸检报告、死亡证明。

7、车检报告证实,(1)肇事车辆第二轴左轮制动气室制动推杆与托盘断裂。橡胶膜片破裂、漏气。(2)第三轴左轮制动摩擦片与制动鼓间隙过大,制动力效果较差。

8、陕x号车荷载量证实,该车核定载重量14.5吨,实际载重24吨,超载9.5吨。

9、证人马X伟系被告人李某甲的朋友,其证言节录证实,当时他坐李某甲的车行驶到距出事地点大约有200-300米的时候,李某甲喊车子没有刹车了,叫他赶快跳车,于是他就跳车了,他爬起来发现车子翻了。

10、证人冯X系个体汽修户,其证言节录证实,他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是打气、补胎,没有修理大车的资格证,李某甲的车是在他这里维修的,平时车出现什么问题了才来进行维修。

11、110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于2010年4月7日晚19:07分电话报警。

12、本院(2010)安汉民初字第1624-X号民事调解书、(2010)安汉民初字第1624-X号民事调解书、(2010)安汉民初字第1624-X号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亲属已与本案所有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13、死者侯XX亲属、死者马X明亲属,被害人寇XX、章X、黄XX、王XX、沈XX、李X强、钟XX、陈X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谅解书在卷佐证。

14、被告人李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各证据之间基本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不安全车辆上路,严重超载,造成二人死亡、二人受伤、多人财产损失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应在3年以上7年以下处刑。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好,特别是其亲属与死者亲属及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均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其称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身为驾驶员,在案发后因自己身体受伤和惧怕被打而离开了现场,并没有按我国交通法规规定义务保护现场和积极施救,不以自首论。其打电话报警为公安人员顺利抓获提供了便利,系坦白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系过失犯罪,判处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且被害人均表示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乾芳

审判员张伟浩

人民陪审员梁向安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飞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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