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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某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泌阳县。

辩护人徐某甲、王某,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贪污罪,于2008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甲、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元月至2008年5月,被告人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向泌阳县马谷田吴楼选厂刘天宇和鑫源、广源选厂经理刘天智不开具发票收取排污费共计19万元,上缴10万元,因公支出x.45元,余款x.55元非法据为己有。公诉机关提供了有关财务票据、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程某某当庭辩称,1、起诉书指控我07年收刘天宇排污费9万元不属实,我实际只收7万元,借给大队现金x元,借给焦某存现金x元。2、刘天智交给我10万元属实,但是有2万元是我借他的,他没有提供借条。我向财务交款不是7万就是8万元,下余因工作开支了。

辩护人意见是:认定收刘天宇排污费9万元仅凭刘天宇的证言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收刘天智3万元排污费被告人并未全部占有,而是因公支出部分,诉讼费也应扣除。

经审理查明:2007年元月至2008年5月,被告人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向泌阳县马谷田吴楼选厂刘天宇和鑫源、广源选厂经理刘天智采取收费不开发票的手段,收取排污费共计19万元,上缴10万元,截留下余公款9万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的亲属向县环保局财务交刘天宇排污费x元。

一、被告人程某某在2007年元月至2008年5月共向泌阳县马谷田吴楼选厂刘天宇收取排污费计9万元,且均不开具发票,除上缴3万元外,余款6万元非法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程某某供述

1、2008年7月5日供述,收刘天宇9万元属实,除交局财务3万元,07年夏去郑州和李某刚、李某己拉仪器,我垫支费用5000元,第二次是去郑州问常安亭要排污费,是李某刚、我、李某己、李某我们一块去的,花去费用3525元。

第一次去郑州拉仪器是李某己拿的钱,我没花钱,现在改正过来。

收刘天宇9万元,除上缴3万元和去郑州拉仪器花的3525元,下余x元,大队张照琴用x元,焦某存用1万元,合计给刘天宇送600元酒钱,李某己安排给常安亭买1800元烟和香油。起诉王某限、孙某堂、王某祥花2000多元,下余x元下乡花了。

2、2008年7月8日供述,2007年元月到事发,我共收刘天宇排污费9万元,07年7万元,08年2万元。上交财局3万元,每次交1万元,局里共计给我开了三张票,其中一张我找不到了。另外6万元中,其中2.5万元是给张照琴使用了。2007年冬去郑州找常安亭要排污费花3000多元,下余x元,2007年底起诉费花2000多元,余下的x元属自己办私事花了。

说给李某己等人去郑州拉仪器和给刘天宇送礼花1万多元是瞎话,是为了推脱责任。

3、2008年6月21日供述,2007年至案发收到刘天宇排污费9万元,交财局3万元,张照琴借我x元,上郑州找常安亭花5000元,给焦某存1万元,拉仪器花1万元。

4、2008年6月20日供述,收刘天宇排污费:2007年4月份1万元,5月份2万元,7月份2万元,10月份1万元,12月份1万元,2008年4月份2万元,共计9万元。

(二)、证人证言

1、刘天宇(泌阳县X镇吴楼选矿厂经理)陈述:07年共给环保局程某某缴纳排污费7万元,均未给开票、打条,无他人在场,我妻子有可能在场。2008年4月26日缴2万元,他给我打的有条。

2、焦某某(刘天宇妻子)证言:至2008年春,共向程某某缴纳环保费9万元。

3、徐某乙(环保局纪检组长)证言:2008年春,阴历4月以后,群众反映监理大队有收入不入帐的情况,4月份一天,我让稽查大队温某某到吴楼找刘天宇了解情况,刘说他2007年交7万元,没开票,他当时也给出了询问笔录,回来后,我到财务安排会计把监理大队全年(2007-2008年)的收费明细打出来,查出刘天宇经程某某手交排污费x元,给刘天宇说的错近5万元,问程某某,他说收刘天宇的款没交完,还有3万多元未开票,我让他给人家开票,他说中。后来,刘天宇到局里办事,在走廊里和程某某说开票的事,我让程某票。环保局稽查大队温某某的证言内容与徐某乙一致。

4、张某某(环保局行政服务股长)证言:2008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肖某国等到刘天宇选厂作水土保持验收,刘天宇把我单独喊到一边,说07年交7万元排污费,一张票也没见,让我回财务查一下,还拿出他的记录本,给我说啥时间交了多少,一笔一笔的说,也很生气,我回来一查,刘天宇交2万零60元,给他打电话说了一下,气的不得了。刘天宇说每次都是程某某去拿的钱。

(三)、书证

(1)刘天宇向程某某交环保费记录证明:刘天宇在2007年5月10日至2008年4月20日期间,共向程某某缴纳环保费9万元。

(2)2008年6月21日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的亲属向县环保局财务交刘天宇排污费x元。

对于被告人程某某当庭关于只收到刘天宇7万元排污费,且借给大队现金x元及借给焦某存现金x元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收取刘天宇9万元排污费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刘天宇、焦某某、徐某乙、温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与刘天宇向程某某交环保费记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刘天宇在2007年5月10日至2008年4月20日期间,共向程某某缴纳环保费9万元这一事实,且与被告人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亦相一致。因此,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某某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程某某关于将收刘天宇的排污费借给大队x元,借给焦某存x元的辩解,经查,刘天宇于2007年5月开始缴纳排污费,而大队借款却是发生在2007年3月,从时间上大队不可能借到刘天宇缴的排污费,且大队出纳张照琴的证言及其给程某某出具的借条也不能证明大队借的是刘天宇缴的排污费;程某某采用收费不开发票的手段,将刘天宇缴的部分排污费不上缴据为己有之后,公款的性质已经发生了改变,借给焦某存x元只是赃款的去向,与焦某存证明其借的x元款是借程某某个人的款相一致。因此,程某某的辩解不符合客观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程某某于2007年5月至11月份,收取泌阳县鑫源、广源选厂经理刘天智上缴的排污费10万元,被告人程某某上缴财务7万元,余款3万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程某某供述

刘天智07年至今给我交排污费不是5万就是6万,都开票入帐了,08年刘天智就没有交钱。

问:经查局财务帐,07年刘天智交排污费7万元,而刘天智选厂下帐为10万元,你对此有何看法

答:不知道。

NO、x,2007年12月18日这张票是刘天智到局财务孙某处交的款,孙某给他开的票,开完票,孙某给我看了一下就走了。

经我回忆,08年刘天智交了2万元,在局门口给我的,08年3月份,刘天智让我先开1万元的票,我就找孙某开了1万元票,当时钱没交给孙某,后来4月底时,刘天智给我2万元,我将款交给孙某,又让孙某开了一张1万元的票,这两张票我弄丢了,没有交给刘天智,但我收刘天智的钱全部上交局财务了。

(二)、证人证言

1、刘天智(鑫源选厂经理)证言:07年我共计向环保局交排污费10万元,都是交给程某某了,他给我开了一张10万元的票据。

08年,我一次性给程某某3万元,没出手续,停了个把月,我到环保局办事,程某我两张票,我没要,交款人也是我的两个选厂的名字,但票上大写,1万元改成1.5万元,小写也改了。NO、x这张票是07年的票,他当时给我时,我说上面数字咋恁乱,他说没事,会计改了,一样用,想着搞好关系,没说,后来他又给我两张改过的票,我就没要。NO、x这张票程某某是按3万元给我的票。

2、吴文奎(广源选厂、鑫源选厂会计)证言:经我仔细查找两个选厂的财务帐,凭证显示:07年5月9日交排污费2万元,07年10月22日交排污费1万元,07年8月24日交排污费2万元,07年11月28日交排污费2万元,07年12月18日交排污费3万元,两个选厂总计交款10万元,其中07年11月18日,票号x,大号经改过是3万元,后面小写是1万元,刘天智经理说这张票应按3万元下帐,刘经理给我票时,交待是付3万元,按3万元下帐。

3、孙某(环保局财务中心开票员)证言:07年12月18日,NO、x这张票是我出具的,程某某交给我1万元,我就开了这张票,收据联不是我改动的。

08年3月31日,NO、x这张票也是我开的,程某某给我1万元,我就开了这张票,给了程某某。

(三)、书证

1、刘天智缴纳10万元排污费记帐凭证及发票:⑴2007年5月9日,票号NO、x万元。

⑵2007年10月22日,票号NO、x万元。

⑶2007年8月24日,票号NO、x万元。

⑷2007年12月18日,票号NO、x万元(1万改成3万)。

⑸2007年11月28日,票号NO、x万元。

2、2007-2008年环保局监理大队票据数据库证明:2007年刘天智的二个选厂共缴纳排污费7万元。

(四)、鉴定结论

驻检技文鉴字(2008)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2008年8月25日,泌阳县人民检察院送检的票号NO、x收据上的添加字迹,与所送程某某的文字样本是同一人书写。

对于被告人程某某关于收刘天智的10万元中,有2万元是其借刘天智的辩解,经查,刘天智、吴文奎的证言及有关票据、鉴定结论证明刘天智交给程某某的10万元程某某均给刘天智出具了排污费发票,而不是借条,程某某的辩解纯属狡辩,不予采纳。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某在工作中,因公支出费用共计x.4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程某某供述:为工作,我在物资局楼下李某丙门市部买扳手300元;2007年去驻马店看铁矿选厂老板王某两次、常安亭两次、老吴一次共计花费是7285元;在任某某处修车实际是5000多元,不到6000元;在蔡某记饭店就餐共计3000元,但属实只给蔡某记老板就餐费1000元;李某成(李某丁的父亲)烧鸡店共计就餐几千元,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实际给他了2500元;局里在马谷田集中整治两次共计就餐费2000元;在李某戊门市部拿东西是我拿的是3100多元的东西,实际给他了3000元;我在全家福食堂(曹某)实际就餐2200元,实际给他了1500元,还欠700元没有给。

2、证人李某丙证言:程某某去拿了一次东西,是扳手等东西,最多值300元。

3、证人任某某证言:程某某在我处修车总共有五、六千元钱。

4、证人李某丁证言:程某某在我家食堂消费情况,经过我仔细回忆,共计在我食堂结帐2500元左右。

5、证人李某戊证言:程某某在我的门市部共计购买水、方便面等物品折款3100元,他到我的门市部给我了3000元现金。

6、证人曹某证言:程某某和他队里的许勇到我的全家福食堂就餐共计花了2500多元,实际给我了1500元,余款现在尚未结清。

7、证人李某己证言:在马谷田两次专项整治集中活动中中午就餐费用2000元左右,有程某某所在小组解决。

8、在任某某处修车费用发票共计3058.45元。

9、泌阳环境保护局证明和程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

对于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收到刘天智10万元部分没有上缴,用于工作支出了一部分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对于诉讼费也应扣除的意见,经查,证人孙某某证言及程某某出具的借条证明,程某某向法院起诉缴纳的诉讼费是在大队借支的公款。因此,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除去被告人程某某用于因工支出的x.45元,余款x.55元被程某某非法据为己有。案发后,除己向县环保局交纳x元,下余x.55元应予追缴。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收取排污费不开票、不上缴的手段,非法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

二、被告人程某某非法所得x.55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哲

审判员袁长生

审判员侯平坡

二OO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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