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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肖某乙、漯河广通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征,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肖某乙、漯河广通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征、严某某;被告肖某乙;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丙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2008年12月8日,被告肖某乙雇佣的司机李某群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将原告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群与原告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肖某乙,该车挂靠公司为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现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方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车损及继续治疗费等,共计x.2元。

被告肖某乙辩称,此次事故中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有错误。蒋某某在事故发生时系无证驾驶,而己方的车辆并不存在安全隐患,因此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此次事故司机李某群不应承担事故责任;2、原告的请求数额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其损失;3、肇事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4、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仅仅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对于某车辆没有实际管理和经营,因此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方从未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权利,被告不存在拒绝理赔的情况;2、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法律及合同约定的依据,只有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才享有保险合同赔偿请求权;3、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有错误,应当重新认定;5.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交强险条款进行理赔,并依照交强险条款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8日13时30分,在确刘公路X路口,原告蒋某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调头时与李某群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原告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某与李某群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蒋某某受伤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用x.05元。原告蒋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和确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确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2009年1月14日出具的确山县X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第x号的结论为:1、伤者蒋某某的左下肢损伤评定为Ⅸ级伤残;2;伤者蒋某某的胸部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此次鉴定的费用300元是由原告蒋某某负担的。

另查明:一、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漯河广通运输公司的名下,其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肖某乙,司机李某群为被告肖某乙的雇员。

二、事故发生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三、原告蒋某某兄妹共三人,原告蒋某某的母亲李某英生于1946年12月1日,现年62岁。蒋某某与其妻李某云共生育子女二人:女儿蒋某阳,又名蒋某啸,X年X月X日生;儿子蒋某正,X年X月X日生。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被告漯河广通运输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单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8年12月19日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恰当,适用法律准确、全面。确山县公安局交警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某某与李某群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相当,负同等责任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蒋某某的损失为:

1.医疗费:x元;

2.误工费:20元×35天=700元;

3.护理费:20元×35天×1人=700元;

4.营养费:10元×35天=35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35天=350元;

6.交通费:原告蒋某某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及护理情况确定为300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某英的赡养费为3044元×18年x%÷3=3835.44元;蒋某阳的抚养费为3044元×5年x%÷2=1598.1元;蒋某正的抚养费为3044元×12年x%÷2=3835.44元;合计9268.98元;

8.鉴定费:300元;

9.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受害人系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蒋某某系确山县邮政局职工,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其伤残赔偿金数额应为,x元×20年×21%=x.2元;

10.车损:995元。

原告蒋某某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原告可待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原告蒋某某请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消费水平和原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为x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确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理赔的项目及数额为:1.误工费70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68.98元、残疾赔偿金x.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18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2.原告蒋某某损失的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负担x元。3.原告蒋某某摩托车的车损99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负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以外的不足部分x元,被告肖某乙依其责任比例承担6192.5元,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理赔原告蒋某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x.18元;

二、被告肖某乙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某6192.5元,被告漯河广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被告肖某乙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12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增

审判员张晶

审判员朱文玉

二OO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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