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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确山县支行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确山县支行(以下简称确山县农行)。

住所地:确山县X镇X路X号。

代表人夏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确山县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确山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1986年10月至今,原告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已经22年。1992年12月31日,经确山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原告被被告录用为农民合同制工人,成为其正式员工,1993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被告以等待内部用工指标为由,仍按所谓的临时工身份支付工资,原告没有享受其正式员工的工资、福利、保险待遇。2007年12月15日,被告拿出为重复使用而印制好的格式《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几名员工签字,但协议内容未与原告进行协商。原告认为,被告违背法律规定的程序,逃避法律义务,排除原告作为劳动者的法定权利,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这个协议应当是无效的。协议签订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并为原告每月发工资550元,原告亦未从被告处领取任何补偿款,即协议内容没有履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已连续在被告单位工作22年,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请求①确认2007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无效或撤销该协议,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②如果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有效,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额外经济补偿金x元,支付赔偿金x元,生活补助费x元,共计x元;③被告自1993年1月1日起,按本行职工平均工资或者按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支付克扣的工资,并按克扣金额的25%支付经济补偿金,按克扣工资一倍的标准支付赔偿金;从2008年1月1日起,支付克扣的工资每月1194元,因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倍支付工资每月按3488元计算。

被告确山县农行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合法的,应予以维持;2、答辩人单位是行业管理,无权招录工人,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单位一直是临时用工,属于这次省、市分行规范用工的范围,答辩人只能按上级的要求给被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由市分行直接签订),答辩人无权和被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3、被答辩人要求的额补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支付生活补助费更无法律依据。答辩人在与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后,也按规定给予其补偿,并为其缴纳了三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不存在有其他赔偿的法律依据,因其一直是临时用工,工资不是按正式工发放的,不存在克扣工资的现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1986年10月份,原告朱某某从确山县蚁蜂粮管所到确山县农行工作,任炊事员二年,1988年3月在该行办公室先后任办事员、档案管理员、通信员、司务长、负责文件收发、水电管理等工作。1989年度被评为办公室专业先进个人,受到中国农业银行驻马店地区中心支行的表彰。1990年11月20日,原告朱某某加入全国银行工会河南省银行工会,1996年4月10日,加入确山县总工会。1992年12月20日,确山县劳动人事局将原告录取为农民合同制工人,并于1992年12月31日前到被告处报到。199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书》,(即自1993年1月1日起至1998年1月1日止)。从此,原告成为被告单位的农民合同工(合同制工人),2002年12月至今,在被告单位保卫科(门卫)工作6年。原告朱某某在被告确山县农行连续工作了22年。

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5日分别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签了字。协议约定:1、经甲(指被告、下同)乙(指原告、下同)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关系;2、甲方按照劳动法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200元(大写柒仟贰佰元正),由乙方出具收据,乙方在甲方的各种关系自协议签订日起1个月内自行转出,因乙方原因未转走的甲方有权按相关规定处理,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负。3、本协议自双方签订后生效;4、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原告签字后,并未离开工作岗位,被告继续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550元,原告也未从被告单位领取7200元经济补偿金,被告还分别于2007年12月7日、12月28日、2008年2月27日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原告朱某某的个人人事档案至今仍保存在被告单位。

2007年12月15日,被告拿出事先未同原告协商而单方印制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要求原告签字。原告签字后,感到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于2008年2月15日向确山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7月15日,确山县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确劳仲裁〔2008〕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08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仲裁申请书、确山县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确劳仲裁〔2008〕X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驻马店市分行〔2007〕X号文件,合同制工人录用审批表、合同制工人录取通知书、荣誉证书、工会会员证、捐款证明、岗位责任制书、付款凭证、收据、个人简历等,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有效的,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虽为格式条款,但不存在胁迫,原告本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证明原告同意解除与被告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签定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被告克扣其工资并予以补偿问题,由于双方在1993年1月1日所签《劳动合同书》中就已载明了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性质是农民合同工,并非被告单位正式员工,不存在克扣工资问题,以此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约定的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200元偏少,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确山县支行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的第一项有效;

二、补偿金予以变更,参照试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结合原告最近12个月工资水平和工作年限来确定: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确山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x元(550元×22年+550元×1/2);

三、限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确山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朱某某办理社会统筹养老保险关系,逾期不能办理,应将被告单位负担的22年养老保险金支付给原告,其标准依原告22年来的工资水平,由社保部门核算确定;

四、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确山县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俊军

审判员李明增

代理审判员张晶

二OO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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