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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焦某甲、焦某乙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确山县鑫源水泥粉磨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焦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焦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昊东,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确山县鑫源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确山鑫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某、焦某甲、焦某乙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确山县鑫源水泥粉磨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甲及其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昊东、被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确山县鑫源水泥粉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焦某甲、焦某乙诉称,姜雪城受雇于刘某某为其押车,2009年3月17日13时3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17—x号拖拉机牵引挂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姜雪城当场死亡,经查该车登记户主为确山鑫源公司。请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851.6元×20年=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534元,共计x元,减去刘某某已付的x元,应再赔偿x元。

被告刘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豫17—x号拖拉机是我的,姜雪城是我雇佣押车的,李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交警部门已对该事故作了责任认定,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我不应当承担事故的责任。

被告李某某的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请求李某某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李某某作为司机受雇于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雇主承担责任;2、发生交通事故,李某某已受到刑事追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确山鑫源公司辩称,鑫源公司于2008年3月份购买的中型轮式拖拉机一部,2008年3月8日注册挂牌,车牌号为豫17—x,2008年12月1日该车转让给贩卖水泥的经纪人刘某某,双方签有车辆转让协议。由于刘某某为了享受优惠政策,迟迟未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3朋17日13时30分,刘某某安排该车(司机李某某)去新蔡某送水泥,途中单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某某的受雇人姜雪城当场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批复精神,请求驳回三原告对确山鑫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份,确山鑫源公司购买了轮式拖拉机一部,同年3月8日注册挂牌,车牌号为豫17—x,2008年12月1日,确山鑫源公司与刘某某经过协商,双方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1、甲方(指确山鑫源公司,下同)将一辆欧豹x型拖拉机含货挂,牌号为豫17—x转让给乙方(指刘某某,下同),转让费x元;2、甲方对该车手续及车辆的合法性负责,该车自交车之日起即(2008年12月1日起)所发生违法活动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3、该车若须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乙方承担,过户时甲方会主动配合乙方办理车辆过户。……2009年春节后(2009年2月份)刘某某雇佣李某某为其开车,报酬是每开一次车支付100元,同时,刘某某还雇佣其亲戚姜雪城(姜雪城系刘某某之妻哥)为其押车,报酬是每月1000元。2009年3月17日13日3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豫17—x号拖拉机牵引挂车拉运水泥,沿S33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2km+450m处驶入公路北侧边沟内,致车辆翻车发生单方交通肇事,致乘车人李某华、姜雪城二人死亡,崔春生、李某某、张东林三人受伤。2009年3月24日,新蔡某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的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起完全作用,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2009年3月18日零时,新蔡某公安局以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将李某某刑事拘留,2009年3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蔡某看守所。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此支付交通费534元。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原告现金x元。

另查明,姜雪城生于1962年3月5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遂平县X乡X街组X号。身份证号x。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原告提供的户口簿、交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某的代理人提供的新蔡某公安局《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被告确山鑫源公司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行驶证、保险发票,本院对刘某某、李某某的调查笔录,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新蔡某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案被告刘某某雇佣被告李某某为其驾驶拖拉机拉运货物,李某某在所从事的雇佣活动中单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的押车雇员姜雪城当场死亡,作为肇事车的实际车主,两雇员雇主的刘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确山鑫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所签定的《车辆转让协议》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协议条款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由于被告确山鑫源公司未实际控制车辆,也未从该车辆营运中获取利益,故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三原告的损失可确定为死亡赔偿金4454元×20年=x元,丧葬费x元÷2=x元,三原告仅分别请求为x元、x元,本院依其诉请,交通费534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x元,应当从其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关于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问题,由于肇事司机李某某已被新蔡某公安局依法逮捕,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受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精神,被告李某某就不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作为负有连带赔偿责任的共同侵权人刘某某也相应的免除该项赔偿义务。被告李某某的此项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某某以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由,不愿承担民事责任的辩称,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焦某甲、焦某乙因姜雪城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x元,扣除刘某某已付的x元,应付给三原告人民币x元,被告李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确山县鑫源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焦某甲、焦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1420元,由原告陈某某、焦某甲、焦某乙负担42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增

审判员李某玲

审判员朱文玉

二OO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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