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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月25日由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2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郑市X镇X村南头乡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辛店镇X路口处时,与被害人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王××当场死亡。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刘某甲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x元。

另查:事故发生当天,被告人刘某甲在事故现场被到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接受了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王××家属刘××、刘××丧葬费等x元,被告人刘某甲已取得其谅解。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甲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报告、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资格,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刘某甲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刘某甲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在现场等候,且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某甲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刘某甲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晓莉

二Ο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沈亚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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