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逯a、沈a抢劫、抢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逯a,男,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8日被拘留,2010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被告人沈a,男,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8日被拘留,2010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逯a、沈a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逯a、沈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09年12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逯a、沈a在本市闵行区x路x号x小学门口处,采用捂嘴的手段,从途经该处的被害人余a处强行劫得价值人民币922.80元的诺基亚牌6210型手机1部。

二、抢夺罪

2009年1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逯a、沈a在本市闵行区x路南侧人行道、x路口以东300米处,趁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叶a不备,公然夺取叶价值人民币961.20元的联想牌S700型手机1部。

2009年12月18日,被告人逯a、沈a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诺基亚牌、联想牌手机各1部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分别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列举了被害人余a、叶a的陈述,证人刘a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确认被告人逯a、沈a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属共同犯罪且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逯a、沈a对指控的抢夺罪均无异议;对于指控的抢劫罪均辩解称:没有对被害人采取捂嘴及其他暴力手段。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同,且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余a的陈述:2009年12月16日晚,其行至x小学附近用手机打电话时,二名陌生男子从后面跑过来,一只手捂住余的嘴巴将余的手机抢走。

2、被害人叶a的陈述:2009年12月17日晚,其下班沿x路南面人行道回家途中持手机打电话时,后面过来两名男青年,其中一个从叶的手上抢走手机后逃逸。

3、证人刘a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物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4、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5、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赃物手机的价值。

6、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明:两名被告人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7、被告人逯a、沈a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09年12月16日晚,逯、沈二人行至x小学附近,由逯提议并经沈同意,逯上前抢一女子的手机,因对方握得很紧没有得手,便用另一只手捂住女孩子的嘴巴强行夺得手机后逃逸,该手机由逯使用并约定下次再抢一部手机给沈使用。次日晚上,二人行至x路南侧时,尾随一名女孩准备抢手机,后逯冲上去一下将手机抢下来后逃逸。

本院认为,被告人逯a、沈a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两名被告人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均构成抢夺罪,亦属共同犯罪。两名被告人兼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两名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与其在侦查阶段分别所作的供述以及被害人的陈述均不相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逯a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沈a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杨小兰

代理审判员蔡某荪

书记员俞婧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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