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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赵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赵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敲诈勒索,李某丙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07年10月21日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1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1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1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豫新(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1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戊(曾用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1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己,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1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庚(别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1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11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1年3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赵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赵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赵某乙、李某丁、赵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敲诈勒索罪

1、2010年9月30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甲、赵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另案处理)预谋后,分别驾驶汽车和摩托车到新郑市X路,采用“碰瓷”手段敲诈勒索被害人冯××现金8000元。

2、2010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预谋后,分别驾驶汽车和摩托车到新郑市新港大道杨家寨路段,采用“碰瓷”手段敲诈勒索被害人王××现金2500元。

3、2010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等人预谋后,分别驾驶汽车和摩托车到新郑市新港大道杨家寨路段,采用“碰瓷”手段敲诈勒索被害人孙××现金500元。

4、2010年12月3日晚,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等人预谋后,分别驾驶汽车和摩托车窜至新郑市X镇豫04省道路段,采用“碰瓷”手段,敲诈勒索被害人申××现金175元。

5、2010年12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等人预谋后,分别驾驶汽车和摩托车窜至新郑市新港大道杨家寨路段,采用“碰瓷”手段敲诈勒索被害人陈××现金700元。

另查:2010年12月4日案发当晚,被害人陈××报警后,新郑市公安局民警将赃款700元从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处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赵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向退还被害人冯××现金8000元,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退还被害人王××现金2500元、被害人孙××现金500元、被害人申××现金175元。

二、寻衅滋事罪

2010年11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丙伙同李某杰、陈朝辉、陈超帅(三人已判处刑罚)等人酒后在新郑市X路“泓鑫宾馆”门口,无故调戏路人吴××及其女朋友张××,后又将吴××殴打致伤。2010年11月22日,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吴××的鼻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丙、李某杰、陈朝辉、陈超帅赔偿被害人吴××、张××经济损失x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甲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丙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赵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赵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以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以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赵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以敲诈勒索罪对被告人赵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对被告人李某丙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上述事实,八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新郑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立功证明、侦破报告、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丁、赵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亦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李某甲、赵某乙、李某丙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重。

辩护人王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属实,但被告人李某丙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时系从犯,另外该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吴××、张××损失,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应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犯寻衅滋事罪应在六个月以下量刑。辩护人并当庭提交被害人吴××、张××出具的收条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赵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赵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碰瓷”手段敲诈他人钱财,其中李某甲参与五次、数额达x元,赵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参与一次、数额达8000元,赵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参与四次、数额达38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赵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赵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丙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李某甲、赵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赵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李某丙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李某甲、赵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赵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丙在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丙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李某甲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甲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甲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李某甲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赵某乙、李某丁、赵某戊、李某己、李某庚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赵某乙、李某丁、赵某戊、李某己、李某庚均系初犯,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赵某乙、李某丁、赵某戊、李某己、李某庚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李某丁、赵某戊、李某己、李某庚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被告人赵某乙、李某丁、赵某戊、李某己、李某庚宣告缓刑。

本院在对被告人李某丙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丙系初犯,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丙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丙已赔偿被害人吴××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李某丙已取得被害人吴××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对被告人李某丙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丙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在对被告人李某辛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辛系初犯,且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辛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李某辛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的关于刑期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赵某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李某己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李某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李某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某莉

二Ο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沈亚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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