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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医药药材有限公司诉中国药材郑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贞,河南天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药材郑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樊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威,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河南省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药材郑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医药药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贞、石某某,被告中国药材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威、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医药药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自1990年以来有十几年的业务往来,长期相互处于连续买卖关系当中,双方相互易货、以货抵货的情况非常普遍。据原告的原始资料显示,截止目前,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计x.3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34元、利息9万元,共计x.34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作为第一组证据:

1、河南省药材公司发货票、商品销售发票、销货清单共计146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34元;

2、销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进帐单共1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业务往来连续进行;

3、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1)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因业务纠纷进入过诉讼程序;

4、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4)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截止目前,原、被告双方的业务纠纷仍在进行,就本案的货款,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在上述判决书中告知原告另行起诉;

5、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8)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过被告,于2008年9月10日撤诉;

6、收货单、发货票共43份,证明原告供给被告的药品虽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字,但已由被告实际入库的事实;

7、发货票、收货单共7份,证明杨向东、侯合魁系被告员工的事实;

8、郑某市统筹办出具的《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表》、被告签字确认的对帐单及对被告员工张海涛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陈向一、张某、郑某某、王某等人为被告员工的事实。

被告中国药材郑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就同一事实多次起诉,并且经过生效判决确认且已执行完毕。被告于2001年曾起诉本案原告,经过法院审理确认本案原告欠本案被告货款15万元。原告本次起诉所使用的证据在原来的诉讼中多次计算冲减抵销,该证据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0)中原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0)中原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帐借方传票、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1)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4)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案被告在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4)金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中所作的陈述说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某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1)金经初字第X号案件庭审笔录、(2004)金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庭审笔录及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8)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经济纠纷从2000年到2001年经过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法院、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已经清算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系重复使用,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第二组证据:商品销售发票、销货清单、转帐支票、收据共计85页,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已经超额支付完毕。

原告为反驳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作为第二组证据:

1、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4)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在审理该案时本案被告出具的河南省药材公司欠款说明一份及本案原告当时应诉的证据材料各一份,证明本案被告曾在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过本案原告,该诉讼没有扣除其欠本案原告货款26万余元,因当时未提起反诉,被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告知另行起诉处理;

2、转帐支票、发货票、商品销售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共计159页,证明自1990年至1998年,原告又销售给被告价值x.23元的货物,支付给被告货款x.86元,被告抗辩已将原告诉讼请求的货款x.34元支付完毕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次原告的诉讼无任何关联,不能证明被告已将货款结清,被告本次诉讼提交的证据包含其在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4)金经初字第X号案件中提交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商品销售发票等证据,这些证据已被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采信且已执行完毕,在本次诉讼中,本案被告再次作为应诉证据系重复使用,不应被法院采信。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交对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3、4、5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8均有异议,称原、被告双方的经济纠纷早已经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及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过,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并执行完毕,原告起诉的货款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系在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的审理中已经提交过的证据,现再次提交系重复使用,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的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均无异议,对2005年12月3日本案被告诉讼本案原告的陈述有异议,本次诉讼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已在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的诉讼中提交过,但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告知我公司另行起诉,所以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本次诉讼的欠款数额其已支付完毕。

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发货票、商品销售发票、销货清单(金额共计x.57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1993年6月28日(金额为x.93元)、1994年元月31日(6080.03元)、1994年2月16日(金额为x.65元)、1994年5月30日(金额为6798.80元)、1994年7月19日(金额为2208元)、1995年3月6日(金额为840元)、1995年5月2日(两份,金额分别为387.23元、1980.06元)、1995年7月1日(金额为x.10元)、1995年9月28日(金额为2268元)的10份转帐支票、1998年10月8日的收条(金额为x元)、1998年12月16日(金额为x.58元)、2000年11月1日(金额为236元)、2000年11月27日(金额为6615元)、2001年1月15日(金额为306元)、2001年4月23日(金额为102元)、2002年8月6日(金额为4542.50元)的6份收据,对上述票据(金额共计x.88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抵销所欠原告货款的部分商品销售发票等(价值x.79元),因原、被告双方关于货物抵销问题未形成共识,该部分证据与本案纠纷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抵销所欠原告货款的有效证据使用。因被告提交的日期为2003年9月23日(4份,金额分别为x元、4720元、9万元、20万元)、2003年10月22日(金额为5万元)、2003年10月29日(金额为9.45万元)的6份收据金额共计x元,上述票据上显示的“只做抵扣使用”的含义不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系长年业务合作关系,原、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曾经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法院、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分别作出(2000)中原经初字第X号、(2000)中原经初字第X号、(2001)金经初字第X号、(2004)金民二初字第X号和(2006)郑某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次诉讼中,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涉及原、被告双方自1990年至2000年期间的业务往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价值x.57元的货物,被告通过转帐等形式累计支付原告货款x.88元。2008年11月7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34元及相应利息。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连续性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通过银行汇款、以货抵帐等形式进行结算。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x.57元货物的事实存在。被告向本院提交价值x.79元的供货清单、商品销售发票等,并据此提出抵销原告所供货物价款的主张,但因原、被告之间关于该部分货物抵销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对被告举证原告从被告处购货所引起的纠纷应另案处理。被告向原告提交的6份收据(金额共计x元)上载明的“只做抵扣使用”含义不清,亦没有相应的供货凭证、银行票据、帐簿等相互印证,不符合财务制度及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且交易数额巨大,故被告以此抗辩其已支付原告货款x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提交的收货单、发货票、销货清单等证据系在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法院、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案件中出现过的证据,但未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所举证据系重复使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被告提交的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转帐支票及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据,可以得出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x.88元,二者相抵后,被告仍应支付原告货款x.69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x.34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上述限度,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迟延支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故被告除应支付原告货款外,还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药材郑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河南省医药药材有限公司货款x.34元,并自2008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中国药材郑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燕杰

代理审判员白鸽

代理审判员铁莹莹

二00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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