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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苏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绑架罪、盗窃案

时间:2005-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刑一终字第4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东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刘某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苏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犯绑架罪、盗窃罪一案,于2005年9月14日作出(2005)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绑架罪

2005年3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苏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在东营职业学院对面的'鲁班公寓'小区内'超人网吧'门口,将东营职业学院学生赵某丙强行带上出租车挟持至东营区西城西营老村一出租房内,以赵某丙与刘某乙认识的东营职业学院学生路某发生过性关系并致路某怀孕而流产为由,对赵某丙威胁并殴打,强迫赵某丙向其家中索要三万元现金,并以伤害赵某丙为借口,对赵某丙的父亲相威胁。2005年3月25日,周某某、苏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在收到5000元后将赵某丙放回。2005年4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苏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被抓获归案后,赃款被追回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某丙的陈述证实,2005年3月23日17时许,一自称叫刘某的给其打电话,称受人之托给其捎的东西。其即从东营职业学院对面的'鲁班公寓'小区内'超人网吧'出来,刚走到该网吧门口,那个自称叫刘某的人就抓住其胳膊,与从一辆出租车上下来的三个人将其拽入车内,之后被拉到东营区西城西营老村一出租房内,以其与刘某认识的东营职业学院学生路某曾发生过性关系并致路某怀孕而流产为由,对其威胁并殴打,强迫其向家中索要三万元现金,并以要对其进行人身伤害为由,对其父亲相威胁。2005年3月25日,这些人收到汇到指定帐号上的5000元后,将赵某丙放回。

(2)证人赵某丁的证言证实,2005年3月24日早晨,他儿子赵某丙用手机给其打电话称'出事了,自己致一女子怀孕',有人曾通过赵某丙的手机说'10点之前往指定的建行张彦庆的帐户上存3万元现金',并威胁'若不存钱,后果自负',后那人又多次打电话催要存款。3月25日上午,他存到指定的帐号上5000元后赵某丙被放回。

(3)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乙归案后,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4)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盗窃罪

1、2005年3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某、苏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窜至利津县中心医院住院楼前停车场,盗窃张某戊的'力帆'牌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部门认定,该摩托车价值2310元。

2、2005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苏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窜至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盗窃张某己停放在单身职工宿舍大院门口的车号为鲁(略)号'桑塔纳'牌轿车一辆。经物价部门认定,该车价值(略)元。

对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戊、张某己的陈述,物品价值认定书,指认照片,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有关全案的综合证据

(1)抓获经过证实,2005年3月24日11时许,公安机关接到'东营职业学院学生赵某丙于3月23日被人绑架,并于24日6时许向赵某父亲打电话索要3万元赎金'的报案后,即展开侦查,并确定该案系刘某(即刘某乙)伙同他人所为。同年4月8日上午,刘某乙、周某某、苏某某因其它事情到东营区东城公安分局明月派出所时被赵某丙认出,公安机关遂将其抓获。经审讯,三被告人供述了伙同被告人刘某甲绑架赵某丙的犯罪事实。4月8日15时许,在刘某乙的指认下,在该刘某租住处,将刘某甲抓获。经审讯,刘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四被告人还供述了合伙盗窃摩托车及汽车的犯罪事实。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苏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分别出生于1978年10月13日、1979年6月22日、1981年9月5日、1988年9月13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苏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涉案价值5000元,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四被告人又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略)元,数额巨大,行为又均构成盗窃罪,应对四被告人数罪并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被告人刘某乙作案时,未满十八周某,系未成年人犯罪,应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因涉嫌绑架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盗窃的犯罪事实对上述四被告人所犯的盗窃罪应以自首论,应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绑架勒索的赃款被追回,且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各被告人所具备的法定、酌定情节,对被告人周某某、苏某某、刘某甲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乙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被告人苏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被告人刘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被告人刘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苏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均上诉称,一审认定构成绑架罪错误,其行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苏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构成绑架罪。上诉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略)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对各上诉人数罪并罚。共同犯罪中,各上诉人的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上诉人刘某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系未成年人,应减轻处罚。各上诉人因涉嫌绑架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盗窃的犯罪事实,对所犯盗窃罪以自首论,应从轻处罚。关于各上诉人提出'一审认定构成绑架罪错误,其行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周某某、苏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借刘某乙的女友路某与被害人赵某丙恋爱时曾怀孕流产为由,将赵某丙骗出劫持,并以对赵某丙进行人身伤害相威胁,向其家人索要钱财,各上诉人行为完全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原审以绑架罪定罪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志刚

审判员张晓宾

审判员丁文强

二00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柳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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