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密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住所地:新密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锋,河南省新密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新密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新密国资公司)诉被告李XX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密国资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密国资公司诉称,原告根据新密市人民政府新密政(2005)X号《新密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郑州市中州轴承厂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批复》文件,于2006年4月17日委托河南求实拍卖行有限公司进行公开拍卖,被告以980万元价款竞买,拍卖成交确认后,原、被告和拍卖人河南求实拍卖行有限公司三方对成交后的相关事宜签订了协议,约定:被告于成交之日起三日内将600万元支付给原告,剩余价款在3个月内付清,原告自收到第一次价款之日起,3个月内将拍卖标的移交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可被告却违背协议的约定,原告多次催讨下,截止2008年5月12日仅支付原告款800万元,下欠180万元购买款未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购买原告原郑州市中州轴承厂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价款18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新密政文[2005]X号《新密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置郑州市中州轴承厂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批复》;2、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新密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根据新密市人民政府新密政文(2005)X号文件批复,委托河南求实拍卖行有限公司挂牌拍卖郑州市中州轴承厂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2006年4月17日李XX以980万元竞买。第二组证据:1、协议书;2、李XX出具的保证书;3、法律顾问催告函。证明被告李XX违约,没有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首批价款。第三组证据:1、郑州市中州轴承厂国有土地及家属楼拍卖后下欠款及过户涉及费用的协议;2、法律顾问函。证明被告李XX再一次违约,不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第四组证据:新密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收款收据及进帐单10份。证明截止2008年5月12日,李XX共支付给新密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购买国有资产价款800万元,下欠180万元经多次催讨后拒不支付。
被告李XX未作答辩,也无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经新密市人民政府批准,新密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委托河南求实拍卖行有限公司对原郑州市中州轴承厂的土地使用权和附属资产进行公开拍卖,经过法定的拍卖程序,买受人李XX于2006年4月17日经过竞价以人民币980万元的价格成交。后委托人、拍卖人和买受人三方于当日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对成交后的相关事宜约定如下:一、买受人应于成交之日起三日内将600万元支付给委托人(以到达委托人指定的银行帐号为准),剩余价款须在三个月内付清。二、经三方协商此次拍卖标的的移交由委托人和买受人之间直接移交,移交资产所需处理的具体事项由委托人和买受人另行协议。委托人自收到第一次价款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拍卖标的移交买受人。三、须移交的资产以委托人2006年4月14日所提供的清单为准。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李XX从2006年4月27日至2008年5月12日共付给原告800万元,下欠180万元购买价款未付,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欠购买原告拍卖的原郑州市中州轴承厂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价款18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李XX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支付原告购买原郑州市中州轴承厂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价款18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由被告李XX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喜玲
审判员马坤坡
审判员云海江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楚柏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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