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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钱盈州,新密市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X路北段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佳,河南豫商(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莉君,河南豫商(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0)新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盈州,被上诉人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佳、王莉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2日永安公司与陈某某签订一份“协议”,由永安公司将新密市白寨第二初中教学楼工程基础、主体、内外粉刷、地面、安全防护等以大包形式发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资质的陈某某施工,并约定施工中出现安全责任事故永安公司概不负责。2007年8月11日陈某某招收的雇工张坤胜从该施工工地三楼上,左脚踩空从三楼掉到二楼摔伤,经新密市人民法院(2009)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安公司支付第三人张坤胜各项费用x.95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认为:永安公司、陈某某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陈某某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造成的损失,本案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各承担工伤事故的一半责任。陈某某辩称应驳回永安公司起诉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陈某某应支付永安公司的损失x.4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221元,由双方各负担一半即1610.5元。

陈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此案立案审理违背法律规定。对张坤胜的赔偿款,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已被生效的终审判决所判定,原审法院对此案立案受理,违背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永安公司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张坤胜支付了赔偿款,追偿“垫付”款之说无从谈起;三、法院在未经再审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错误。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驳回永安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永安公司负担。

永安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无论从雇佣关系还是过错范围来讲,陈某某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某某应依法支付永安公司为其垫付的赔偿款x.48元。原审法院对此案立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永安公司与张坤胜之间属于劳动争议法律关系,永安公司与陈某某之间属于合同纠纷法律关系,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永安公司在庭后向本院提交新密市人民法院执行款收据四份、执行和解协议书一份及张坤胜收条一份,数额共计12万元,以证明永安公司与张坤胜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永安公司已向张坤胜支付赔偿款12万元。陈某某对此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永安公司与陈某某签订协议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陈某某,合同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永安公司与陈某某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永安公司实际支付的赔偿款为12万元,因此,陈某某应承担其中的一半即6万元。陈某某上诉称张坤胜赔偿案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应立案受理,由于永安公司与张坤胜之间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而本案永安公司与陈某某属于合同纠纷,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上诉称永安公司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张坤胜支付了赔偿款,对此永安公司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永安公司已向张坤胜支付了12万元赔偿款,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由于永安公司在二审提供了其实际支付赔偿款的证据,因此,对陈某某所承担的数额应当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0)新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1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海小广

审判员王华伟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余萍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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