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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岳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李某),男,X年X月X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岳某(岳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岳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08年2月15日订婚,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x元,手机一部,礼包50份,共计x元。订婚两年多来,原告多次提出和被告结婚,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不与原告办理结婚手续,后提出与原告分手,但其索要原告的彩礼事宜至今无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

被告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魏××介绍相识,于2008年2月12日进行了小见面,原告送给被告彩礼款600元,于2008年2月15日进行了大见面,原告送给被告彩礼款x元和其他烟、酒等礼品,后因双方协商结婚事宜未果,导致原、被告婚约解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约存在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及烟、酒等礼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的婚约解除后,被告接受原告的彩礼款应予以返还,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7000元为宜。原告在婚约存续期间给被告买的烟、酒等礼品,属于赠与行为,不应返还。原告诉称给被告买手机一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彩礼款现金7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公告费300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飞

审判员尹飞

代审判员苗旺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田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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