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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甲等盗窃;樊某丙、冯某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被告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10月14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被告人樊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同年6月17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0月13日被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2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被告人樊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樊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4月2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甲、姜某某、樊某乙、程某某、郭某某、武某某、樊某丙、樊某丁、李某某犯有盗窃罪;被告人樊某丙、冯某某犯有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日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明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甲、姜某某、樊某乙、程某某、郭某某、武某某、樊某丙、樊某丁、李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1月份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樊某甲、姜某某伙同樊某明、樊某鹏(二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镇郑州东方电熔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原料库,盗走价值984元的废铁砖410斤。后销赃得款820元平分挥霍。

2、2007年2月份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樊某甲、姜某某伙同樊某明、樊某鹏(二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镇郑州东方电熔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原料库,盗走价值1920元的废铁砖800斤。后销赃得款1600元平分挥霍。

3、2007年7、8月份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樊某甲、姜某某、武某某伙同樊某鹏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镇东方电熔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原料库,盗走价值6000元的废铁砖2500斤,销赃得款3800元平分挥霍。

4、2007年9月份下旬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樊某乙、程某某伙同樊某明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镇东方电熔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原料库,盗走价值1200元的废铁砖500斤,后卖给被告人冯某某,得赃款600余元挥霍。被告人冯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仍予以收购。

5、2007年10月份下旬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樊某乙、程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镇东方电熔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原料库,盗走价值4320元的废铁砖1800斤,后卖给被告人冯某某,得赃款2000元挥霍。被告人冯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仍予以收购。

6、2006年1月份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樊某甲、樊某丙伙同樊某南(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镇东方电熔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原料库,盗走价值1487元的废铁砖700斤。销赃得款1000元平分挥霍。

7、2007年7月份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樊某甲伙同姜某某、樊某丁、樊某明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镇东方电熔特种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原料库,盗走价值1487元的废铁砖700斤。后被告人樊某丙在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开车将铁砖运到被告人冯某某处出售,得赃款1000余元平分挥霍。被告人冯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仍予以收购。2009年4月23日,被告人樊某甲被抓获归案;2009年4月24日,被告人樊某乙、武某某、程某某被抓获归案;2009年4月25日,被告人冯某某被抓获归案;2009年4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投案;2009年4月29日,被告人樊某丁、樊某丙经传唤到案;2009年5月1日,被告人姜某某经传唤到案;2009年5月5日,被告人郭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甲、姜某某、樊某乙、程某某、郭某某、武某某、樊某丁、樊某丙、李某某、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樊某明、樊某鹏的供述,被害人诉讼代表人杨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退赃证明、收到条、收据、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樊某甲参与盗窃5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姜某某参与盗窃4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樊某乙参与盗窃2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520元;被告人程某某参与盗窃2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520元;被告人郭某某参与盗窃1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20元;被告人武某某参与盗窃1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樊某丙参与盗窃1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87元,隐瞒犯罪所得1次,价值人民币1487元;被告人樊某丁参与盗窃1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87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1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20元;被告人冯某某隐瞒犯罪所得3次,价值人民币700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甲、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樊某乙、程某某、郭某某、武某某、范振敏、樊某丁、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范振敏、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仍予以转移、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甲、姜某某、樊某乙、程某某、郭某某、武某某、樊某丙、樊某丁、李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丙、冯某某犯有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参与指控的第一、二起盗窃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04元,系未成年人犯罪;被告人樊某丙参与盗窃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87元,系未成年人犯罪,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甲、姜某某、樊某乙、程某某、郭某某、武某某、樊某丙、樊某丁、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行为积极,均起主要作用,均为共同主犯;被告人樊某甲、姜某磊、程某某、樊某乙、郭某某、武某某、樊某丙、樊某丁、李某某犯罪后,主动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姜某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

三、被告人樊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樊某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2000元。

八、被告人樊某丁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九、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冯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五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聪会

审判员任学亮

审判员韩军营

二00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卢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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