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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非法拘禁罪、赌博罪;朱某乙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有非法拘禁罪、赌博罪,被告人朱某乙犯有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明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李乡、王培,被告人朱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非法拘禁罪

2009年2月15日下午至2月22日下午,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伙同李萌萌(另案处理)为向王xx索要x元欠款,将被害人王xx带到新密市xx宾馆的一房间内,看管不让离开,期间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又多次让王xx向其父亲王xx打电话要钱。2009年2月22日下午,被害人王xx被公安机关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王xx、张x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借条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赌博罪

1、2008年9月份,被告人朱某甲在新密市xx、宾馆X房间内两次开设饼场,朱XX、李XX在场帮忙,组织蔡XX、王XX、蔡XX、郑XX、蔡XX、王XX、周XX(均另案处理)聚众利用麻将牌推饼赌博,从中抽头渔利x余元。

2、2008年9月份,被告人朱某甲伙同李成龙在新密市xx宾馆X房间内两次开设饼场,朱XX、李XX在场帮忙,组织蔡XX、王XX、蔡XX、郑XX、蔡XX、蔡XX、周XX聚众利用麻将牌推饼赌博,从中抽头渔利x余元。

3、2008年9月份,被告人朱某甲在新密市xx宾馆X房间内两次开设饼场,朱XX、李XX在场帮忙,组织蔡XX、王XX、张XX、徐XX、王XX、蔡XX、周XX聚众利用麻将牌推饼赌博,从中抽头渔利x余元。

4、200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甲在新密市xx酒店X房间内开设饼场,朱XX、李XX在场帮忙,组织蔡XX、王XX、王XX、郑XX、徐XX(另案处理)聚众利用麻将牌推饼赌博,从中抽头渔利x余元。

5、2009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甲在新密市xx商务会馆X房间聚众赌博,组织张XX、张XX、张XX、王XX等人参与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8000余元。2009年2月22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称,其在赌博犯罪中抽头渔利的数额没有指控的那么多。其当庭供述,在xx宾馆X房间赌博2次,抽头渔利1次3000元,1次x元,计x元;在xx宾馆X房间赌博2次,抽头渔利每次5000元,计x元;在xx宾馆X房间赌博2次,抽头渔利1次x元,1次5000元,计x元;在xx快捷酒店X房间赌博1次,抽头渔利6000元;在xx商务会馆X房间赌博1次,抽头渔利8000元;总计x元。

辩护人辩称,一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在赌博犯罪中,抽头渔利的数额证据不足;二是被告人朱某甲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9月份,被告人朱某甲在新密市xx宾馆X房间内两次开设饼场,组织蔡XX、王XX、蔡XX、郑XX、蔡XX、王XX、周XX(均另案处理)聚众利用麻将牌推饼赌博,从中抽头渔利x余元。

2、2008年9月份,被告人朱某甲伙同李成龙在新密市xx宾馆X房间内两次开设饼场,组织蔡XX、王XX、蔡XX、郑XX、蔡XX、蔡XX、周XX聚众利用麻将牌推饼赌博,从中抽头渔利x余元。

3、2008年9月份,被告人朱某甲在新密市xx宾馆X房间内两次开设饼场,组织蔡XX、王XX、张XX、徐XX、王XX、蔡XX、周XX聚众利用麻将牌推饼赌博,从中抽头渔利x余元。

4、200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甲在新密市xx酒店X房间内开设饼场,组织蔡XX、王XX、王XX、郑XX、徐XX(另案处理)聚众利用麻将牌推饼赌博,从中抽头渔利6000余元。

5、2009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甲在新密市xx商务会馆X房间聚众赌博,组织张xx、张xx、张XX、王XX等人参与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8000余元。2009年2月22日,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甲的当庭供述,并有证人蔡xx、王xx、蔡xx、蔡xx、蔡xx、王xx、张xx、张xx、张xx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朱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渔利数额达x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犯有非法拘禁罪、朱某甲犯有赌博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甲为索取债务组织、指使被告人朱某乙看管被害人,被告人朱某乙积极参与非法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均系主犯。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某甲在赌博犯罪中抽头渔利数额的认定,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朱某甲一人犯两罪,应依法予以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2日起至2009年10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2日起至2009年8月9日止,取保候审期限已扣除。)

三、对被告人朱某甲犯赌博罪的违法所得x元予以追缴。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乔建忠

审判员任学亮

审判员陈发展

二OO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卢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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