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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甲与张某丙、张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常某甲因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某乙、陈某某,被告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张某丙于2010年农历正月份订婚。根据习俗,原告给被告送了彩礼现金x元及其他物品等。后在送好时,又送给被告现金1000元。被告路过郑州时,向原告索要路费1000元,后原告又给被告汇款1000元。在双方交往中,语言不投机,加上被告修养素质差。原告在郑州打工时,被告带领一男子去见原告,被告叫原告去足疗店按摩,原告听后非常某气没有去,被告就说原告小气,因此导致双方解除婚约。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现金x元。庭审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x元,其他放弃。

二被告没有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但被告张某丁在庭审中辩称:原告送彩礼现金x元是事实,是媒人清点的彩礼钱,但当时其不在家没有在现场;原告送好现金1000元是事实,交给其本人了;原告送的物品,被告留下一部分,给原告回去一部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送给二被告现金是多少,二被告应返还多少。原、被告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针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常XX、常XX于2010年11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送给二被告彩礼现金x元;2、常XX于2010年11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送给二被告彩礼现金x元及送好现金1000元;3、2010年8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张某丙汇款1000元;4、常XX、常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送给二被告彩礼钱、送好钱、路费钱、汇款、物品共计x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异议是:证人常某林不在现场;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中彩礼现金x元、送好钱1000元无异议,对其中礼品的异议是:已全部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所举证据1、3,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客观真实,与上述证据1、3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4,被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有异议的部分,因原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因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针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5月22日君赵家具店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其收到被告张某丁家具订金5000元;2、2011年2月24日张XX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张某丙借款5000元;3、被告张某丙的陈某一份。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的异议是:不是客观事实,对“证明”中的“这小孩”,身份不明,不知是何人;对证据3的异议是:不是事实,是虚假的。

本院认为,证据1,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据2,证人未出庭作证,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3,不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无关联,因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张某丙经人介绍,于2010年农历正月份订婚。根据习俗,原告给二被告送了彩礼现金x元及送好钱1000元,原告给被告张某丙汇款1000元。2010年农历8月份,原、被告解除婚约,被告未返还原告彩礼。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婚时,按照农村风俗所送的彩礼,在双方婚约解除时,应予退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针对本案,原、被告尚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请求返还彩礼,应予支持。二被告辩称的原告送的彩礼现金已给付原告50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相证明,因此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原告与被告张某丙订婚时间较短,本院酌定二被告返还原告现金x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常某甲现金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丰波

审判员刘国亮

代理审判员赵长永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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