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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耿某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夺犯罪,2010年5月11日被抓获,同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及公诉机关申请延长审理期限共计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4月30日中午13:30时许,被告人耿某某骑摩托车窜至信阳市东关菜场口,抢走正在买菜的被害人林××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50元、一部联想手机、身份证及一张建行卡,并盗取银行卡内的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的陈述、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5月3日19时许,被告人耿某某骑摩托车窜至Im河区X路车辆厂门口,抢走从旁边经过的被害人殷×自行车篮内的包,内有现金600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等物品。经价格评估鉴定:该手机价值19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殷×报某陈述、价格评估报某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3、2010年5月3日晚22:00时许,被告人耿某某骑摩托车窜至信阳师范学院对面学府小吃门口附近,抢走被害人瞿××手提包一个,内有诺基亚5310手机一部、现金500元、银行卡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瞿××陈述:2010年5月3日22时许,其与老公等人在信阳师范学院对面吃饭,从其身后过来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将其包抢走。过了几天的一个晚上,其老公与其哥在师院学府小吃店附近发现该男子便报某,后警察将该男子抓住。被抢的包内有诺基亚5310手机一部、现金500元、银行卡、购物卡等物品。

(2)证人姚××证言:2010年5月3日夜,其妻皮包被抢。5月11日夜其发现抢包的人在师范学院附近骑着踏板车、带着黄某头盔到处转,其与哥哥便在后跟着该男子并打了110,该男子见民警过来便逃跑,后被抓住。被抢物品有手机、身份证、购物卡、银行卡、小u盘、钥匙等物品。

(3)公安机关出警经过证实:2010年5月11日21时42分接举报:在信阳师院大门附近有一抢夺案件犯罪嫌疑人。公安巡警与群众迅速将逃跑中的嫌疑人制服并押送公安机关。

4、2010年5月7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耿某某骑摩托车窜至信阳市龙潭大酒店附近与北京路东立宾馆附近,抢走被害人杨×黄某项链一条。经价格评估鉴定:该项链价值272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陈述:2010年5月7日晚6:40左右,其和妹妹骑电动车往龙潭大酒店方向走到东立宾馆门口时,从后面过来一个骑红色踏板摩托车的人伸手将其脖子上的项链抢跑。该男子有三、四十岁左右,戴土黄某头盔,比较壮实。

(2)辨认笔录一份证实被害人杨×辨认出抢其项链的人就是被告人耿某某。

(3)价格评估报某一份证实被抢物品项链价值2727元。

5、2010年5月7日晚上19:45时许,被告人耿某某骑摩托车窜至师河区区政府门口,抢走正在步行的被害人陈××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2660元、MP4、MP3各一个、银行卡等物品。经价格评估鉴定:MP4价值139元,MP3价值50元,被抢女包价值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陈述:2010年5月7日晚19:45分许,其和母亲从Im河区政府向联通公司家属院方向步行时,从后面过来一个骑摩托车的人伸手将其包抢跑。包内有现金2660元,几张一元的美元,一个mp4、一个mp3、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该男子体态较胖、个子较高,戴有头盔、骑红色踏板摩托车。

(2)辨认笔录一份证实被害人陈××辨认出抢其包的人就是被告人耿某某。

(3)价格评估报某书一份证实被抢物品MP4、MP3及女包价值为139元。

6、2010年5月8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耿某某骑摩托车窜至107国道交通医院附近,抢走被害人李××自行车篮内的包,内有100余元现金、一部联想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耿某某供述:其在豫港宾馆抢夺的前一天9点左右,其骑摩托车在107国道过红星路口抢了一个女的放在车前篮内的女式绛红色手提包,后其从彩虹桥下沿河道跑到贸易广场,包内有100块钱、一部白色手机、三张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其将钱拿走后,剩余的东西扔垃圾箱了。

(2)被害人李××陈述:2010年5月8日9点多,在107国道交通医院门口,其被一个骑红色踏板摩托车的人抢了一个包,那人沿彩虹桥北头逃跑了。包内有现金100余元、一部白色联想手机、三张银行卡、本人身份证和一串钥匙。

7、2010年5月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耿某某骑摩托车窜至Im河区X路千盛广场附近,抢走从旁边经过的被害人李×自行车篮内的包,内有100余元现金、三本书、银行卡、身份证、钱包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8、2010年5月09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耿某某骑摩托车窜至北京路X路交叉口豫港宾馆附近时,将从旁边经过的吴××电动车篮内的包抢走,内有诺基亚手机一部及现金300余元。经价格评估鉴定:该手机价值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的陈述、价格评估报某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9、2010年5月11上午10时许,被告人耿某某骑摩托车窜至信阳市贸易广场菜场,抢走正在买菜的被害人杨××挎包一个,内有现金x元、一部索爱手机、黄某项链及吊坠、一部诺基亚手机和银行卡等物品。经价格评估鉴定:索爱手机价值556元,黄某项链价值1584元,黄某吊坠119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耿某某供述:2010年5月11日10点左右,其骑摩托车在贸易广场将正在买菜的一名女子的黑色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两部手机、x元现金、还有一个黑色小钱包内有1100多元现金、二或三张建行卡、还有两或三张工行卡。

(2)被害人杨××陈述:2010年5月11日10点10分左右,其在贸易广场买菜被一个骑红色踏板摩托车的男子抢了一个包,包内有现金x元、一个索爱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三张工行卡、两张建行卡、一条老凤祥黄某项链、一个周大福黄某葫芦吊坠、一个太阳镜等物品。该男子有40多岁,头戴暗红色头盔,有点胖。

(3)扣押、发还清单两份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抢夺物品及物品被发还被害人情况。

(4)两份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夺物品项链及吊坠和索爱手机价值分别为1584元、1198元和556元。

另:(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一份证实被告人耿某某作案工具有墨镜、黄某色头盔、豪爵悦星踏板摩托车(红色)。

(2)被告人耿某某供述:其因在信阳市抢别人东西被巡警抓获。其平时一人骑摩托车趁人不注意上去抢,专抢女的。其骑的是豪爵125红色踏板摩托车,没有牌号。作案时头戴黄某头盔、黑色眼镜。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某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第四起、第五起抢夺犯罪行为非其作案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在第四起、第五起指控中分别提供有被害人杨×、陈××报某陈述和辨认笔录以及证人证言和相关物证等证据;2010年5月11日晚,证人姚××等再次在同一犯罪现场见到被告人耿某某,且根据外貌体征、作案工具及其行为断定耿某某就是5月3日晚作案后逃跑的犯罪分子,并向公安机关报某,后在群众的配合下公安干警将被告人耿某某抓获。被告人归案后虽未对上述三起抢夺犯罪事实作出有罪供述,但其利用驾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连续作案的犯罪事实,以及被告人关于抢夺对象、作案手段及情节和作案工具等方面的供述与诸被害人报某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等证据证实的内容相吻合印证,且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采信。故起诉书指控的该三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辩解上述三起犯罪行为非其作案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耿某某抢夺被害人杨××现金x元及其它物品的犯罪事实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杨××的报某陈述、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为证,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其供述抢夺被害人李××财物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报某陈述亦相一致,故其当庭翻供无证据相佐证,被告人对第六起、第九起抢夺犯罪事实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耿某某利用驾驶的机动车辆一年内多次抢夺他人财物,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22年5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春珍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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