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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非法拘禁、抢劫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张辉,河南法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8月3日被抓获,同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河南晓燕(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0年8月3日被抓获,同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银辉(略)事务所(略)。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犯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11时许,何某(另案处理)以被害人顾××欠其车不还为由,伙同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辉辉、亮子(二人均另案处理)在信阳市Im河区X路金色水岸附近将被害人顾××强行拉至一辆湖北牌照的小车上予以拘禁,车辆在开往湖北省武汉市途中,二被告人对顾××进行了殴打,同时,在何某的指使下,彭某甲、彭某乙等人抢走顾北湖身上人民币1900元。当日下午16时许,顾××趁在湖北省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治中向他人求救,当地公安机关接报后遂前往医院将二被告人抓获,何某等人逃窜,顾××被解救。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诉讼原告人顾××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4438.37元,鉴定费2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顾××陈述:8月3日上午11时许,其在Im河区X路金色水岸小区后门附近被一个高个子男子从后面用胳膊锁住脖子,另上来四个年轻人对其拳打脚踢,其中三个人拿着匕首扎其头和屁股,中间就有本案二被告人。接着过来一辆银灰色爱丽舍车,何某跳下驾驶室说拉其上车,其被拉上车夹在后排中间坐着,经过加油站时,他们要加油,花衬衣用匕首划破其左边裤子口袋,拿走1900余元现金用来加油和买烟、水。何某开车往孝感方向走。矮个子(彭某乙)坐副驾驶位置,被抓的高个子(彭某甲)坐其左边,花衬衣坐其右边。听何某讲山上的房子已准备好了等,其便假装说有心脏病,他们见其浑身冒汗,将其拉到孝感第一医院,趁医生做B超时其讲被绑架了,于是警察赶来将看护其的一高一矮两个年轻人抓住了。花衬衣和何某逃了。

2、被告人彭某甲供述:8月2日下午何某讲一个姓顾的人借了他的奇瑞车没有还,让我们和他到信阳将顾抓回来。第二天中午在姓顾的工地上将他带到车上,然后彭某乙就从后排到前面副驾驶位置上坐,其和辉辉在后排控制住顾,快到一个加油站时,何某让顾将身上的钱掏出来加油,当时其在左边拽住顾的手胳膊不让他反抗,辉辉在右边用刀划开顾北湖裤口袋掏出现金递给坐在前面的彭某乙,彭某乙数了数共1800多元,后将钱放在车工作台盒子里,到加油站后用这钱加油和买烟等。

3、被告人彭某乙供述:何某说顾老板差他的钱,并把他的车开走了,让帮他将顾老板从信阳带到武汉,顾不上车就打了他,上车后何某让辉辉把顾××身上的钱掏出来加油,辉辉用刀划开顾的裤子口袋,掏出钱给何某,何某给其,其数了数是1628元钱后放在副驾驶工具箱里。

4、李××证言:其是孝感市第一医院的医生,8月3日其在给顾××做B超时顾说被人绑架了,其将情况告诉医院保卫科并报了警,公安人员赶到将和顾在一起的两个年青人抓获。

5、吴×、梁××等人证言证实被害人顾××在信阳市师河区X路金色水岸被何某等人强行拉上汽车。

6、被告人彭某乙、彭某甲辨认笔录在案证实二被告人辨认出同案犯何某。

7、损伤程某鉴定书及伤情拍照在案证实顾××伤势程某不构成轻伤。

8、抓获经过一份在案证实二被告人于2010年8月3日被抓获。

9、调解笔录及机动车档案等材料在案证实涉案奇瑞车系顾××所有。

10、医疗票据等在案证实顾××住院花费医疗费4438.37元、鉴定费200元。

以上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并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和抢劫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故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某乙在抢劫犯罪中有具体行为,故其辩解及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他人受伤,依法应当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其财产损失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二被告人退还被抢手机及1900元不属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视本案具体情节及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经济损失9378.21元(其中医疗费443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951.84元、误工费206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新红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胡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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