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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刘某某、申喜凤诉周某某、李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申喜凤,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某(又名周某增),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住所地新密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原告吕某某、刘某某、申喜凤诉被告周某某、李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晓丽、二被告周某某、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军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31日21时左右,原告亲属刘某驾驶豫x号轿车载着宋新春行至郑密路白寨镇X路段时,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亲属刘某及乘坐人宋新春死亡的交通事故。由于事故发生时刘某驾驶车辆躲避违规横穿马路的行人方向偏左,被告周某某驾驶严重超载车辆遇到紧急情况时,未采取避让及其他措施,造成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周某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亲属刘某死亡,给原告经济上造成一定损失,特别是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极大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未做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某某与原告亲属刘某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万元。

被告周某某、李某甲辨称,根据事故实际情况被告周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要求数额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辩称,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可以按交强险无责任赔偿其x元(两个受害人),本案中被保险车辆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只能按无责任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21时06分左右,原告吕某某之夫、刘某某、申喜凤之子刘某驾驶豫x号轿车载着宋新春,沿郑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寨镇X路段时,与被告李某甲的雇佣司机被告周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豫x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亲属刘某及乘坐人宋新春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269.6元。事故形成的原因系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偏左及被告周某某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载遇险情未采取避让措施所致。

另查明,1、原告吕某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申喜凤X年X月X日出生,上述二原告共有两个儿子,长子系二等残疾人,次子刘某经常居住地为新密市城区;2、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3、事故发生时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豫x号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2、交通事故卷一份;

3、新密市中医院诊断证明、抢救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各一份;

4、新密市供电公司票据两份;

5、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票据两份;

6、残疾人证一份;

7、豫x号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各一份。

本院认为,该事故形成的原因系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偏左及被告周某某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载遇险情未采取避让措施所致,刘某与被告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均有过错,被告周某某应当负事故的一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本案死亡赔偿金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应为x元,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某某系被告李某甲雇佣的司机,应由被告李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李某甲应承x%赔偿责任为宜;由被告李某甲承担赔偿的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亦应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应为x元;丧葬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x.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刘某之父刘某某被扶养年限为18年,之母申喜凤被扶养年限为20年,据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18年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全额按一人计算二十年应为x元;原告主张的抢救费应以票据为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的过错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主张,因未提交证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本院确认的原告总损失为x.5元。原告请求的被告赔偿数额低于按上述规定计算的数额,对其未主张部分应视为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赔偿原告x.6元,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x.4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对被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482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穆丽荔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王海彬

二ΟΟ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张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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